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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何国华与卓存彬、李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华,李金明,卓存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307号原告何国华,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李金明,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卓存彬,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何国华诉被告李金明、卓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莹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华、被告李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存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华诉称,被告李金明以儿子在法国经商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9月2日以被告卓存彬作为担保人向原告何国华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上述借款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拒不还款,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于2015年7月8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金明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卓存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金明、卓存彬负担。被告李金明辩称,被告李金明现在只欠原告何国华37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主要理由是:1、被告李金明通过被告卓存彬介绍,于2013年9月2日共同向原告何国华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两被告确实有向原告借到款项20万元,但本案讼争借款20万元是被告李金明与被告卓存彬各向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李金明自2013年9月2日起每月还给原告3000元,一直还到2015年6月份,总共已还给原告63000元。被告卓存彬也是自2013年9月2日起,每月还给原告3000元,但只还到2015年3月份止。3、原、被告三人虽然在借款时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是没有在借条上载明,所以法院应该以借条为依据认定本案事实,应认定被告李金明已归还原告的款项63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并在被告李金明向原告所借的借款10万元中予以相应扣除。原告何国华对被告李金明的以上答辩意见,作补充陈述如下:1、借钱时是被告李金明以儿子在法国开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被告卓存彬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条上并没有体现两个被告向原告各借10万元;2、原告、被告李金明、被告卓存彬三个人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每月的3日支付利息,但是没有在借条上体现。当时借款的时候原告支付给被告李金明现金20万元,后被告卓存彬当场支付2013年9月份的利息6000元给原告,两被告之后自2013年10月份起至2014年12月份止又支付了15个月的利息共计9万元给原告,两被告自2015年1月份起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故两被告自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仅收到两被告支付的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96000元。被告卓存彬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何国华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莆田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各二份,欲证明被告李金明、卓存彬的诉讼主体身份;3、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李金明于2013年9月2日以被告卓存彬作为担保人向原告何国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被告李金明质证认为,对原告何国华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李金明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李金明与被告卓存彬约定两人共同向原告何国华借款人民币20万元,汇入卓存彬账户,双方各借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2、被告李金明与原告何国华的通话录音VCD一盘及通话录音内容摘录一份,欲证明:(1)被告李金明通过被告卓存彬介绍,共同向原告何国华借款人民币20万元,其中被告卓存彬借10万元,李金明借10万元;(2)被告李金明与被告卓存彬自2013年9月2日起每人每月还款给原告何国华3000元,被告李金明已还至2015年6月份止,被告卓存彬已还至2015年3月份止。原告何国华质证认为,对被告李金明提供的证据1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协议是复印件,原告并不知道该协议存在,其真实性无法确定。退一步说,即使该协议确实存在,其内容也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不一致,而且该借款协议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中的通话录音VCD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原告与被告李金明的通话,但该录音是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且在被告李金明的诱导下被录音的,其形式上不合法,而且录音中的大部分内容都是被告李金明说为主,原告根本就没办法插话,原告并没有承认什么,只是承认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没有承认两个被告各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录音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认为应当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对证据2中的通话录音内容摘录有异议,该证据所摘录的内容断章取义,原告在与被告李金明的通话中并未表达什么,也未承认什么,原告一直坚持本案讼争借款是被告李金明以被告卓存彬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于两被告之间如何约定、如何分配借款,是两被告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李金明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卓存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卓存彬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何国华所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被告李金明、卓存彬身份证明、证据3借条,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金明所提供的证据1借款协议,应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作进一步分析;对证据2中的通话录音VCD,因经原告庭审质证确认该VCD通话录音系其与被告李金明之间的通话,故对该通话录音VCD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应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做进一步分析认定;对证据2中的通话录音内容摘录,因该通话录音内容摘录并不完整,不能体现通话录音VCD的全部真实内容,故该通话录音内容摘录应根据通话录音VCD,并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做进一步分析认定。被告卓存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李金明尚欠原告何国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何国华认为,本案被告李金明以被告卓存彬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作为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何国华与被告李金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规定,若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的,可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李金明向原告借款后,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金明在经原告多次催讨还款的情况下,却总以多种理由拖延,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金明应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李金明认为,被告李金明现在只欠原告何国华人民币37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主要理由是:1、本案诉争借款是原告何国华在2013年9月1日至2日间,分两次向约定的被告卓存彬的账户汇款20万元,其中被告卓存彬借款10万元去买教练车,被告李金明借款10万元给儿子在法国经商,这个原告是知情的,只不过原告不承认;2、被告李金明自2013年9月2日起每月还给原告3000元,一直还到2015年6月份,总共已还给原告63000元。被告卓存彬也是自2013年9月2日起,每月还给原告3000元,但只还到2015年3月份止;3、原告与被告李金明、卓存彬三人在借款时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是事实,但是并没有在借条上写上关于利率的约定。被告李金明原本每个月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还给原告3000元,但是因为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被告李金明现在不认可是还利息,故要求将上述被告李金明已还的款项63000元作为归还借款本金,并在被告李金明向原告所借的借款10万元中予以相应扣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金明以被告卓存彬作为担保人向原告何国华借款20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一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李金明向原告何国华借款后,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何国华要求被告李金明归还借款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明在庭审中虽然承认原告与被告李金明、卓存彬三人在借款时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是事实,但以其与被告卓存彬有签订借款协议为由,认为其只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并提交其与卓存彬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据,但即便被告李金明该主张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被告李金明作为诉争借条上的债务人,其与被告卓存彬之间的关于借款关系分配的约定系将诉争借条上的债务进行部分转移,其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二人之间的该约定得到原告同意,故该约定系两被告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被告李金明与被告卓存彬另行解决。被告李金明还主张借条上并未写上关于利率的约定,其已向原告归还款项63000元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在被告李金明向原告所借的借款10万元中予以相应扣除,因双方均认可存在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事实,故被告李金明已经支付的利息系其自愿给付,并未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被告李金明认为该款项应抵扣借款本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卓存彬是否应对被告李金明的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何国华认为,本案被告卓存彬作为担保人替被告李金明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作为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何国华与被告卓存彬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李金明不履行债务时,被告卓存彬作为本案讼争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被告李金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卓存彬在经原告多次催讨还款的情况下,却总以多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卓存彬应对被告李金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金明认为,被告李金明与被告卓存彬于2013年9月2日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李金明自2013年9月2日起每月还给原告3000元,一直还到2015年6月份,总共已还给原告63000元,被告李金明现在只欠原告何国华37000元。被告卓存彬也是自2013年9月2日起,每月还给原告3000元,但只还到2015年3月份止。被告卓存彬对本案讼争债务应承担何种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讼争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故本案讼争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卓存彬主张过权利,故作为本案保证人的被告卓存彬可免除保证责任,不再对被告李金明的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何国华要求被告卓存彬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金明于2013年9月2日以被告卓存彬作为担保人向原告何国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兹向某村何国华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此据2013年9月2日担保人:卓存彬35032119730814XXXX借款人:李金明35032119630502XXXX附注:(期限6个月)”。2015年7月8日,原告何国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金明还款付息,被告卓存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何国华与被告李金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何国华与被告卓存彬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因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李金明以被告卓存彬作为担保人向原告何国华借款20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一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李金明向原告何国华借款后,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何国华要求被告李金明归还借款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明在庭审中虽然承认原告与被告李金明、卓存彬三人在借款时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是事实,但以其与被告卓存彬有签订借款协议为由,主张其只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其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二人之间的该约定得到原告同意,故该约定系两被告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被告李金明与被告卓存彬另行解决。被告李金明还以诉争借条上并未写上关于利率的约定为由,主张其已向原告归还款项63000元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在被告李金明向原告所借的借款10万元中予以相应扣除,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存在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事实,故被告李金明已经支付的利息系其自愿给付,并未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被告李金明认为该款项应抵扣借款本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卓存彬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李金明不履行债务时,被告卓存彬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何国华有权在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卓存彬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卓存彬主张过权利,故作为本案保证人的被告卓存彬可免除保证责任,不再对被告李金明的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何国华要求被告卓存彬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卓存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国华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一五年七月八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何国华对被告卓存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李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莹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键辉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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