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7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汤心亮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和平里街道办事处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心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和平里街道办事处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07633号原告汤心亮,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和平里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六区5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品军,书记。委托代理人张怀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青松,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原告汤心亮诉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和平里街道办事处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心亮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北京市社区工作者服务协议书》。2015年5月12日,被告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1、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社区工作者服务协议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被告系机关法人,并非事业单位,原告亦非被告的在编职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社区工作者服务协议书》亦不属于《聘用合同》的范畴,故原告以人事争议起诉,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汤心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