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2013年12月因盗窃罪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杨靖,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公主岭市乘坐郭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去梨树县孟家岭镇,当行驶到梨树县孟家岭镇潘家沟村五组后山至大河沿村七、八组的路上时,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对郭某某实施抢劫,抢走人民币一百七十余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五百三十八元,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三千元,并将郭某某手指扎伤。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王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公主岭市乘坐郭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去梨树县孟家岭镇,当行驶到梨树县孟家岭镇潘家沟村五组后山至大河沿村七、八组的路上时,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对郭某某实施抢劫,抢走人民币一百七十余元,手机一部,手表一块,并将郭某某手指划伤。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辨认笔录及图片,证明经被害人辨认确定王某某就是持刀对其抢劫的人。2、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4、证人臧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5日,王某某到其家,与其说了抢劫一个出租车女司机的事。5、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5日中午,其骑摩托车路过一辆出租车时,听到出租车司机喊救命,看见一个男子用刀威胁司机,后来那个男子下车往山上跑了。6、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2014年4月15日中午,在公主岭市一个小伙租其出租车去梨树县孟家岭镇,当行驶到孟家岭镇一个山坡下时,那个小伙持刀对其实施抢劫,抢走人民币一百七十余元,手机一部,手表一块,并将其手指划伤。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认2014年4月15日中午,其在公主岭市温州城乘坐郭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去梨树县孟家岭镇,当行驶到孟家岭镇潘家沟村五组后山附近的路上时,其持刀对郭某某实施抢劫,抢走人民币一百七十余元,一部手机,一块手表。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持械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青石审 判 员 王 吉人民陪审员 王艳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胜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