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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孙三亚诉宿州富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高鹏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1578号原告:孙三亚,曾用名孙金伟,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楚店镇孙大庄行政村孙大庄户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21241978********。委托代理人:范德全、段瑞强,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富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符离镇武楼村。法定代表人:涂云,该公司经理。被告:高鹏,男,汉族,1985年11月3日出生,个体户,住涡阳县龙山镇龙南居委会龙南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1223198511302731.原告孙三亚被告宿州富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高鹏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州富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高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因建房,从高鹏处购买了36吨水泥。在房屋即将竣工时发现使用的水泥质量有问题,房顶出现部分坍塌。原告将使用的水泥送到相关部门检验,得到的结果是水泥抗压、抗折两项不合格,该水泥属于伪劣产品。涡阳县安全鉴定办公室出具涡房安字(2013)39号安全鉴定报告,此房屋因水泥质量问题,导致该房屋被鉴定为危房。由于两被告生产、销售不合格水泥给原告,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宿州富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信息表及企业基本信息表证明原宿州市万松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8日变更为宿州富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3、房屋价格鉴定书。证明该房屋经价格认证为210067元。4、宿州富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宿州技术监督局的函。证明该公司称孙金伟的投诉不合理,并拒绝其赔偿要求。5、宿州市技术监督局取证单。证明宿州市技术监督局接到孙金伟的举报后,到宿州富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取证的情况。6、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的回复。证明该局执法人员两次前往该厂检查,均未发现该厂生产,成品库未发现成品水泥及包装袋。7、涡阳县龙山派出所对门振洋、高鹏的问话笔录。证明二人买宿州市第一水泥厂水泥,孙金伟从高鹏处买的宿州市第一水泥厂的水泥。8、楚店镇政府给涡阳县规划局的说明。9、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证明该房屋经鉴定为危房。10、证人王龙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其参与调解的事实。11、涡阳县楚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4月18日,接到报警。其辖区孙大庄户发生扣留两外地厂商事件,出警后,查明是孙大庄户村民孙三亚因水泥质量问题,与宿州市水泥厂厂商涂云、王玉华发生纠纷,经劝说,两厂商离开了涡阳。两被告未到庭,未有答辩意见也未有证据出示。本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原告举证的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本人核实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是法定机关出具的书证,予以认定;证据3是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结论书,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5、证据6是有关单位对该事件所作的调查出具的书证,予以认定;证据7是派出所对被告做的问话笔录,被告未到庭,未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9是有权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间,孙三亚(孙金伟)因自家建房从高鹏处购买了36吨水泥。该水泥生产厂家是宿州第一水泥厂,水泥出厂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出厂编号为XK08-001-02347。房屋建成后,房顶出现部分坍塌,孙三亚于2013年5月20日委托安徽省阜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对该水泥质量进行鉴定,该水泥为不合格产品。其房屋经涡阳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为危房。该危房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为210067元。本院认为:原告孙三亚从被告高鹏处购买了不合格的水泥产品,导致原告财产受损,被告作为不合格产品的销售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宿州富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生产厂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三亚经济损失210067元;二、驳回原告孙三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高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继红审 判 员  孔 灿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