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李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本先与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李沧区现代商贸区建设办公室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本先,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李沧现代商贸区建设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李行初字第18号原告杨本先,男,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杨湧,职务局长。第三人李沧现代商贸区建设办公室,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左效华,职务主任。原告杨本先诉被告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第三人李沧区现代商贸区建设办公室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许可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青李拆许字(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李沧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被告委托作出,被告作为委托机关应当承担责任。而青李拆许字(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不具备法定申请文件,且未告知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委托李沧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青李拆许字(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中海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告杨本先于2010年4月23日与第三人李沧现代商贸区办公室及李沧区拆迁服务中心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中明确载明青李拆许字(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核发,因此最迟至2010年4月23日原告杨本先已经知道青李拆许字(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核发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不具备法定的扣除或延长情形,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本先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鹏人民陪审员  陈义军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晓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