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闻明诉王立霞、张志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明,王立霞,张志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闻明,男,住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王阳,石嘴山市惠农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立霞,女,租住平罗县。被告张志华,男,住平罗县,与被告王立霞系夫妻关系。原告闻明诉被告王立霞、张志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明的委托代理人王阳、被告王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二被告从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万元,由原告等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2014年9月11日,二被告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为此,二被告将抵押给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宁夏嘉昊利建材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处置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剩余部分由原告等三位保证人分别予以偿还,该笔借款已还清。原告为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9999元、利息111924.60元,合计411923.60元。另外,原告为二被告变更宁夏嘉昊利建材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缴纳土地税费744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为其偿还的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及利息411923.60元(本金299999元、利息111924.60元);2、二被告承担原告偿还借款时所发生的土地使用权税费74439元;3、二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23345元(1、2项计486362.60元×0.6%×8个月=23345元,从2014年10月8日计算至2015年6月7日);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人不认识闻明,确实是用本人的户名在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贷款300万元。但是,本人没有用过这笔钱,是本人的哥哥王立平因为生意上的事情贷款,本人只是签了字。原告闻明和其他担保人代为偿还的款项与本人无关,对土地使用权税费的事情不知情,也不知道厂子抵顶给谁了。对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23345元利息有异议,请原告出具相关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实二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万元,宁夏嘉昊利建材有限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设置抵押贷款,同年9月13日原告闻明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王立霞质证后认为,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本人的签字属实,对三份合同没有异议。2.证明二份、银行业务凭证三份(均为原件),证实王立霞于2013年9月13日向平罗沙湖村镇银行借款300万元已经全部还清,原告为王立霞在平罗沙湖村镇银行的贷款300万元偿还借款本金299999元、利息111924.60元,合计411923.60元的事实;被告王立霞质证后认为,对原告代为偿还贷款的事情不知情。3.银行卡转账凭条二份(均为原件)、税收缴款书六份(均为复印件),证实2014年9月26日,原告为被告王立霞抵押的土地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所发生的税费为74439元的事实;被告王立霞质证后认为,对此事不知情。4.王立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是适格的法律主体的事实。被告王立霞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王立霞当庭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志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二被告与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万元,由原告闻明等三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2014年1月17日,原告闻明代为支付利息68850元;同年1月21日,原告闻明代为支付利息43074.6元。2014年9月11日,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99999元,以上合计411923.60元。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二被告未能偿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闻明为被告王立霞、张志华提供保证担保,并代其向债权人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业务凭证及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411923.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代为支付的土地使用权税费74439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上述借款本息所产生的利息23345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志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霞、张志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闻明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411923.60元;二、驳回原告闻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9元,由原告闻明负担854元,由被告王立霞、张志华负担3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甘 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