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罗大军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大军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大军,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文盲,农民。1999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乐至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至县看守所。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大军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大军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175株。经鉴定,林木材积为38.3807立方米。2014年12月8日,罗大军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前往乐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大军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其具有自首、累犯、前科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大军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罗大军从罗某某处买下了其位于乐至县佛星镇三元桥村2组“吴家嘴”自留柴山上的59株林木,从蒋某某处买下了蒋某某原购于郭某乙家的位于乐至县佛星镇佛星村3组“爱鹅石坡”自留柴山上的54株林木;同年10月,罗大军从曹某某处买下了其位于乐至县佛星镇佛星村3组“爱鹅石坡”自留柴山上的40株林木,从郭某甲处买下了其位于乐至县佛星镇佛星村3组“爱鹅石坡”自留柴山上的19株林木。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罗大军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购买的上述林木予以砍伐并售卖,在砍伐购于蒋某某处的林木时,因尹某某家自留柴山与郭某乙家自留柴山紧连,错砍了尹某某家3株林木,后罗大军向尹某某补购了该3株林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材积为38.3807立方米。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罗大军经乐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前往乐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罗大军作案所使用的油锯一把已被其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大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鉴定意见书、证人罗某某、曹某某、郭某甲、尹某某、李某甲、杜某某、李某乙、袁某某、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大军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罗大军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罗大军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罗大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具有前科,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大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秋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