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5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庆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庆堂,齐志凤,梁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302号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路146号。法定代表人:邓芸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书霖、朱志刚,该公司员工。被告:梁庆堂,男,住四川省珙县珙泉镇。被告:齐志凤,女,住四川省珙县珙泉镇。被告:梁小玲,女,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庆堂、齐志凤、梁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本案案件诉讼费,但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适用《诉讼费用交纳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审判员 尹梦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海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