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124号原告上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浦三路18号。法定代表人傅利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鸣燕。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亮。原告上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汽车贸易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8005号关于第12397382号“A车站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汽车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鸣燕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明确表示不出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原告汽车贸易公司针对其申请注册的第1239382号“A车站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复审申请作出的,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A车站及图”与第11745167号“老车站”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9878128号“一号车站”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均含“车站”文字,其商标整体文字含义无明显区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车辆加润滑油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汽车贸易公司起诉称: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无论在字型、读音、含义及商标整体外观设计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汽车服务行业不同于普通快消品行业,为专业服务领域,相关公众在识别商标时,往往会施以更高的注意力及综合判断能力,其识别度比其他行业更为慎重及专业。3.诉争商标经过汽车贸易公司大量使用和广泛的广告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进一步强化了商标显著性及商标识别作用,也使诉争商标与汽车贸易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因此,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汽车贸易公司称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但汽车贸易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汽车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请求驳回汽车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A车站及图”图文组合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汽车贸易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汽车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运载工具(车辆)加润滑油服务;运载工具(车辆)清洗服务;运载工具(车辆)上光服务;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运载工具(车辆)保养服务;运载工具(车辆)清洁服务;运载工具(车辆)故障救援修理服务;橡胶轮胎修补”服务。引证商标一系“老车站”文字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建筑;建筑咨询;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修理;清洁建筑物(内部);室内装潢;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轮胎翻新;家具修复”服务。专用期限至2024年4月20日。目前权利人为上海建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系“一号车站”文字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期为2011年8月23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车辆加润滑油;车辆上光;车辆抛光;车辆服务站(加油和维护);车辆保养;车辆清洁;车辆修理;轮胎硫化处理(修理)”服务。专用期限至2022年10月27日。目前权利人为马银鹏。2014年4月9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理由是:诉争商标文字部分与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引证商标一近似,与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近似。汽车贸易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4年12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汽车贸易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汽车贸易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汽车贸易公司官方网站和诉争商标服务网点及相关门店照片;汽车贸易公司微博以及诉争商标在百度和360好搜的搜索情况;有关诉争商标的新闻报道等。庭审中,汽车贸易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档案、汽车贸易公司在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是横向排列,均含有“车站”二字,视觉效果及整体含义相近。共同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汽车贸易公司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刚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张 倩书 记 员 孙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