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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海事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敏、白昊冉、张玉凤与王子龙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海事初字第66号原告:张敏,女,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原告:白昊冉,女,汉族,现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敏,女,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张玉凤,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志,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龙,男,满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委托代理人:姜汉娟,女,满族,现住址同上。原告张敏、原告白昊冉、原告张玉凤(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王子龙(以下简称被告)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志,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玉凤系死者白凤祥的母亲,原告张敏系死者白凤祥的妻子,原告白昊冉系死者白凤祥的女儿。白凤祥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经营的“丹渔捕4099”号渔船担任船员,于2013年12月13日在渔船出海作业过程中落水失踪,经大连海事法院2014年6月26日以(2014)大海特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白凤祥死亡,因白凤祥死亡产生损失共计926688元。原告认为,白凤祥系被告雇佣,并在出海作业工作中落水死亡,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26688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死亡注销证明;2、(2014)大海特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3、亲属关系证明;4、雇佣合同;5、丹渔捕4099渔船船员白凤祥溺水事故调查报告;6、户口簿;7、结婚证。被告辩称:事故发生被告认可,与对方已经协商没达成和解。发生这个事儿是因为死者自身过错导致,死者母亲还有二个子女,原告请求计算依据和标准都过高。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丹渔捕4099渔船船员白凤祥溺水事故调查报告。对原告、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对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三原告系死者白凤祥的近亲属。白凤祥生前受被告雇用在其所有的“丹渔捕4099”号渔船上任大副。2013年12月13日14时许,白凤祥在挂网板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落水失踪。2014年6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大海特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白凤祥死亡。丹东渔港监督处于2013年11月23日对本次事故作出《丹渔捕4099渔船船员白凤祥溺水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结论为:“该事故属于责任事故,船员白凤祥本人对此次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船东(船长)王子龙雇用无资质的人员从事大副工作,……,故其对此次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原告张玉凤共计育有三个子女。另查:死者白凤祥及三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大连市2014年度统计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0238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516元,丧葬费标准为2719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死者白凤祥生前与被告间的雇佣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三原告作为死者白凤祥的近亲属,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白凤祥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丹东渔港监督处对涉案事故所作出的认定,死者白凤祥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根据海上作业的特点及被告对涉案事故所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定死者白凤祥对于自身的死亡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三原告主张适用大连市2014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人口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三原告有权因其近亲属白凤祥的死亡请求死亡赔偿金,金额为30238元/年×20年=6047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白昊冉、原告张玉凤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白昊冉在白凤祥被依法宣告死亡之日为4周岁零8个月,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516×13.333÷2=150102元;原告张玉凤在白凤祥被依法宣告死亡之日为62周岁零8个月,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516×17.333÷3=1300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三原告有权主张丧葬费,标准为27198元。故三原告基于白凤祥的死亡共计产生损失应为912150元,被告应承担912150×70%=6385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敏、原告白昊冉、原告张玉凤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638505元;二、驳回原告张敏、原告白昊冉、原告张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6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4063元,由被告负担9003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琳审 判 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毕崇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