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一初字第02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高成生与陈淑苓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2848号原告:高成生。被告:陈淑苓。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原告高成生与被告陈淑苓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生、被告陈淑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成生诉称:2014年5月13日11时10分,被告及其家人搭乘原告驾驶的出租车(辽F976**)去宽甸,原告驾车行驶中与案外人张志廷驾驶的辽L208**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辽F976**号轿车乘车人李德军、被告等人受伤住院,该交通事故成因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张志廷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李德军、被告、马俊宝、李陈此次事故无过错。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一、张志廷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高成生、李德军、被告、马俊宝、李陈此次道路事故无责任。被告住院及后期治疗期间,原告先后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6200元,为此,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事后,被告的损失通过向保险公司及张志廷诉讼经法院调解得到了赔偿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垫付费用6200元。被告陈淑苓辩称:被告不同意返还6200元,理由是被告乘坐原告的出租车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认为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同时,被告花费的医疗费用超出医保的部分肇事方并没有赔偿,被告认为此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1时10分,被告及其家人搭乘原告驾驶的出租车(辽F976**)去宽甸,原告驾车行驶中与案外人张志廷驾驶的辽L208**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辽F976**号轿车乘车人李德军、被告等人受伤住院,该交通事故成因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张志廷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李德军、被告、马俊宝、李陈此次事故无过错。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一、张志廷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高成生、李德军、被告、马俊宝、李陈此次道路事故无责任。被告住院及后期治疗期间,原告先后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6200元,为此,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事后,被告的损失已通过向保险公司及张志廷诉讼通过法院调解得到了赔偿款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的损伤虽因乘坐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引发,但依据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对此次事故并无过错,而是由案外人张志廷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被告已通过诉讼方式向保险公司及张志廷主张权利,并通过法院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说明原告对自己获得赔偿的数额是认可的。被告继续占有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200元,无合法根据,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予返还。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淑苓返还原告高成生6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