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一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宋福星与王兴林、王保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福星,王兴林,王保安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一初字第00004号原告宋福星,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业主,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梁发贵,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兴林,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王保安,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宋福星与被告王兴林、王保安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福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发贵、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林、王保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福星诉称,2013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为满足被告施工需要,被告租赁设备型号为ZLP630吊篮,租赁台数以发货单为准,单台租金为1500元/月即50元/天,运费、装卸车费由被告承担。租金支付方式:1、承租方预付押金2000元/台(以收据为准),2、承租方每月5号前必须付清上月租金,吊篮退场前租金要全部付清。租金必须以现金支付,3、押金在租用结束扣除丢损赔偿后可冲减租金。第二条第一款第(5)项约定,如果承租方不能按本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如期交纳租金,则出租方有权在不通知承租方的情况下,收回正在出租的设备,追回所欠租金。并有权向承租方收缴滞纳金(按欠款金额以每日百分之一收取),第二款第8项约定,承租方对施工现场的吊篮及配件负保管责任。如有丢失,损坏,按价赔偿。第四条第3项约定,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协商不成时,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设备使用地为孟州市飞孟金刚石厂,双方并签订《高处作业吊篮安全协议》。当天被告就租赁4台型号为ZLP630,篮体为19.5m的吊篮及其配件,拉往孟州工地使用,同时被告交付押金4000元。次日被告又租用4.5m篮体的配件。同年11月30日,被告再次租赁篮体为6m的吊篮一台及其配件,而且被告未付此两车运费160元。2014年1月8日,被告归还3台吊篮及其配件,但未付该次六车运费480元。同年3月26日,又归还两台吊篮及其配件,在清算归还物品时,被告称一条100m钢丝绳,安全绳100m、40m各一条,3个锁绳器已丢失。按约定丢失物品被告应按价赔偿,即一条100m钢丝绳折价损失为350元,140m安全绳折价损失为420元,3个锁绳器折价损失为75元(3个*25元/个),损失合计845元。经结算被告应给付5台吊篮租金为17100元,运费640元,丢失物品损失845元,三项合计18585元,扣除被告所交押金4000元,被告应再给付14585元。另外,被告还应按该款的百分之一即145.85元,按日给付滞纳金,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4年9月26日,原告将被告王兴林诉至法院,同年11月10日,鉴于开庭时,被告王兴林无故不到庭,及本案中一些清单又是被告王保安签收这些情况,原告撤回了诉讼。后和被告王兴林再次协商租金一事,被告王兴林也同意协商,只是称在外要完帐后,再和原告结帐,在时间上总是推迟,迫于无奈,原告再次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租金17100元、运费640元,赔偿丢失物品折价845元,三项合计18585元,扣除被告所交押金4000元,被告应再给付1458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欠款总额14585元的百分之一即145.85元计算,按日给付,从2014年3月27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兴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保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宋福星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租赁关系以及约定内容;3、高处作业吊篮安全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对高处作业吊篮的安全约定内容;4、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押金的时间、金额;5、高处作业吊篮租赁清单三份,时间分别是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30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物品的时间、名称、数量,其中2013年11月30日租赁清单还说明未付该次两车运费160元,原告已向承运人垫付该运费的事实;6、高处作业吊篮收货清单3份,时间分别是2014年1月8日2份,2014年3月26日1份,证明被告归还物品的时间、名称、数量,其中2014年元月18日收货清单还证明被告未付六车运费480元的事实;7、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8、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租赁关系,租赁物数量被告认可,以发货单为准,即租用五台吊篮,被告也承认丢失物品有两条钢丝绳,一个绳锁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7日,原告宋福星与被告王兴林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名称、数量、租金、支付方式等内容,载明,为满足被告施工需要,被告租赁设备型号为ZLP630吊篮,租赁台数以发货单为准,单台租金为1500元/月即50元/天,运费、装卸车费由被告承担。(二、双方权利义务:其中)第二款第1条第(5)项约定,如果承租方不能按本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如期交纳租金,则出租方有权在不通知承租方的情况下,收回正在出租的设备,追回所欠租金。并有权向承租方收缴滞纳金(按欠款金额以每日百分之一收取);以及吊篮使用过程中非人为因素造成的故障,由出租方负责维修,且维修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否则承租方作半天报停。除此之外,租用过程中任何情况下造成的停工,电动吊篮不得报停。春节最长报停1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30日三次租给二被告吊篮5台及其配件,被告王兴林随向原告交纳押金4000元。2014年1月8日、2014年3月26日二被告分两次归还原告吊篮5台及其配件,被告未付运费640元。另查明,被告王兴林在2015年2月7日,与原告代理人王建国的通话中认可在归还原告的租赁物时丢失了两条大绳和一个锁绳器,王保安与王兴林之间是父子关系。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将租赁物交付二被告使用,而且在实际履行中,均由二被告签字确认,因此二被告应当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租金、以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租金及滞纳金为:1、其中3台吊篮的租金从2013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月8日,即每天租金50元×52天×3台=7800元;2、其中1台吊篮的租金,自2013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共计129天,扣除春节报停30天即:50元×(129天-30天)×1台=4950元;3、其中1台吊篮的租金,从2013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共计117天,扣除春节报停30天即:50元×(117天-30天)×1台=4350元;4、运费640元;上述共计为17740元,扣除被告所交押金4000元共计13740元。对原告要求的滞纳金应按13740元减去运费640元共计13100元计算,由于原告主张的按每日百分之一收取过高,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27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物品折价损失845元,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物品的价值,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兴林、王保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林、王保安应当支付原告宋福星租金13100元、运费640元,共计13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兴林、王保安应当支付原告宋福星滞纳金,滞纳金欠款总额为13100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27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宋福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65元,由被告王兴林、王保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菊代理审判员 张小娇人民陪审员 陈燕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