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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林伏彦与严水秀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伏彦,严水秀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61号原告林伏彦,男,194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娅、叶翔,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水秀,女,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福猛、赵一鸣,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伏彦与被告严水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志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伏彦的委托代理人周娅、叶翔,被告严水秀的委托代理人陈福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伏彦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协议书》协商共同投资开设汉堡店,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合资开设汉堡店,总投资为80万元整,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交于被告40万元整。协议签订当天,原告转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0万元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被告于2014年7月4日以“厦门市湖里区客嘉基餐饮店”的名称办理了工商登记,经营场所为厦门市湖里区蔡塘村232号金家园第一层,资金数额为8万元整,并投入经营。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汇报经营情况、核对经营账目,但被告总是无故拒绝,致使原告至今无法了解该餐饮店的实际经营情况,不能参与餐饮店的管理,也未能分享收益。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委托律师发函至被告,通知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被告自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退还投资款40万元整;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签收律师函,但至今未提出书面异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已经解除,但被告迟迟不退还原告投资款4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4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3日约为2613.34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退出合伙关系。被告严水秀辩称,一、原告单方通知解除合伙协议无效。1、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伙协议。首先,被告没有拒绝原告查询经营账目;其次,合伙协议书上的见证人刘丽煌(自称代表原告)曾来对账,并在账目上签字,被告配合其对账,也没有拒绝,经过对账,原告也知道合伙店面经营第一年是处于亏损状态的;至于律师函,不回复不等于同意。2、原告据以解除合伙协议的法律依据错误。本案系合伙关系,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均有规定,原告以无法查账为由,认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要求单方解除合伙协议是错误的。3、所有的投资款均已投入经营,且处于亏损状态,未经双方清算或决定是否终止,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协议书。双方属于合伙关系,要解除协议也应按退伙的程序进行,而不是直接、单方解除。二、所有的投资款均已投入经营,转化为实体店面,原告要求全额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是退伙要分割,也是分割合伙财产,不是返还全部投资款。合伙经营本是共担风险、共享盈利,现在合伙店面处于亏损状态,原告还应分担相应的亏损。此外,店租也将于2015年5月31日到期,需一次性付清一年租金271200元。对于被告垫资的部分,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应为退伙之诉,原告无权依据合同法单方解除合伙协议,查账问题也不是导致可以解除合伙协议的法定事由,况且原告可以随时查询有关的经营账目,同时,有关的投资款均已投入合伙体,且合伙体尚在经营之中,原告要求返还全部投资款已经没有基础,要求支付利息更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林伏彦(甲方)与被告严水秀(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今有甲、乙双方合资开设汉堡店,总投资为八十万元正,今七月一日甲方交于乙方四十万元正无误,特立此据,以为凭证。甲方林伏彦(签名捺指印)、乙方严水秀(签名捺指印)、见证人刘丽煌(签名捺指印)”。当日,原告林伏彦向被告严水秀支付合伙投资款40万元。被告严水秀以自己的名义向案外人租赁址于厦门市湖里区蔡塘村232号金家园第一层店面作为合伙体的经营场所,并对该店面进行了改造装修。2014年7月2日,被告严水秀以自己的名义向厦门市湖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湖里区工商局)申请设立个体户。2014年7月4日,湖里区工商局核准登记个体名称为“厦门市湖里区客嘉基餐饮店”(以下简称餐饮店),经营者姓名为严水秀,住所为厦门市湖里区蔡塘村232号金家园第一层。嗣后,餐饮店开始营业,期间,原告林伏彦曾派案外人刘丽煌(《协议书》上的见证人)与被告严水秀进行对账。2015年1月15日,原告林伏彦委托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娅律师向被告严水秀发出《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严水秀女士: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受林伏彦先生的委托,就您与林伏彦先生合伙协议事宜,郑重致函如下:……林伏彦先生多次要求您汇报经营情况、核对经营账目,但您总是无故拒绝,致使林伏彦先生至今无法了解餐饮店的经营情况,不能参与餐饮店的管理,也未能分享收益,直接导致林伏彦先生当初与您签订合伙协议之目的的无法实现。鉴于以上事实,林伏彦先生特委托本律师事务所致函向您告知,解除您与林伏彦先生签订的合伙协议,并自收到本函之日起7日内退还林伏彦先生投资款40万元……”。该店面的租金交至2015年5月31日,自2015年6月1日起已经停租,被告严水秀已将店里的设备搬空不再继续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告林伏彦提供的协议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餐饮店的工商登记材料、律师函,被告严水秀提供的店面租赁合同书、租金收据、押金收据、营业执照、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修报价单及其收款收据、部分经营票据、照片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伏彦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为涉台合伙协议纠纷,应当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厦门市,且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各方对法律适用没有约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大陆法律。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合伙人之间的关系,符合合伙的法律关系特征。现在合伙人之间,均不同意承接合伙组织,该餐饮店现于停止营业,店面也已退还出租方,且该合伙组织也未经清算,故原告提出的退出合伙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的诉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店面租赁合同及其租金票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修报价单及装修费收据、加盟合同均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其从湖里区工商局调取的店面租赁合同所载明的租金是每年9800元,而非271200元,且装修款、加盟费用所涉的票据均并非正规发票,也无收款单位的公章,对被告提交的合伙体经营期间的部分票据,除有“刘丽煌”签名的票据予以认可外,其余的均不予认可。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反驳称,提交给湖里区工商局的租赁合同(年租金为9800元)是办理工商登记时为减少缴纳相关税费,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是其提供的租赁合同(年租金为271200元),且该租赁合同也与租金收据所载明的金额是一致的,另店面的装修及加盟“艾客莱”品牌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伙收益明细质证认为,该收益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扣除工人工资、水电费等成本,无法全面反映经营期间的盈亏状况。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未能提供经双方确认的合伙经营期间财务账册及可供清算的依据,也未能就合伙经营的清算达成一致,且原、被告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只对出资比例进行约定,对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经营管理事项未做出明确约定,也未对合伙经营的财务账册进行规范操作,各合伙人均有责任,致使无法清算。本案在未清算,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不明的前提下,原告主张返还投资款及其利息显属不合理。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伏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3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69.5元,由原告林伏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伏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严水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长安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