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芙民初字第4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市第六中学与被告陈友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第六中学,陈友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4053号原告长沙市第六中学,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兑泽街。法定代表人涂立奇,校长。委托代理人汪玉,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友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建均,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露,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市第六中学与被告陈友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长沙市第六中学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长沙市第六中学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长沙市第六中学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591元,减半收取2295.5元,由长沙市第六中学负担。审 判 长  孙剑璞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人民陪审员  孔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登波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