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3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瞿菊枚与周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3295号原告瞿菊枚。委托代理人陶建新,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毅。委托代理人李伟众,男,40岁,住长沙市左家塘赤岗冲小区3片**栋40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缘,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瞿菊枚与被告周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桂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菊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9758.66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3、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毅、人保公司答辩要点:1、湘A·1BA**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2、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所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中吴新章的医药费应予剔除;4、原告要求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其理由是:原告的居住证已于2014年5月22日失效并注销,其工资也只发放至2014年12月,而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22日,原告在受伤前已回到湖南当地,其已经没有在浙江省连续居住和务工;5、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本案受害人还有一个姐姐和一个妹妹,故其扶养义务人为三人;6、事发后,被告周毅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已向原告支付了51000元赔偿款。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2日10时51分许,被告周毅驾驶湘A·1BA**小型轿车沿浏阳市X002线由南往北行驶至6KM+600M,恰有吴新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受害人吴玉生由东往西从金石村村道驶入X002线,周毅驾车避让不及,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吴玉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浏公交认字(2015)02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新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玉生无责任。吴玉生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但终因伤势严重经治疗无效于2015年2月25日死亡,其住院4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9585.91元。2015年2月25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吴玉生死亡原因作出湘龙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09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吴玉生系交通事故致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而死亡。事发后,被告周毅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1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扣除医疗费中的15%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另查明,1、死者吴玉生生前自2012年5月21日起就在浙江省瑞安市居住,自2013年3月1日起在瑞安市扬东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住所地为瑞安市塘下镇场桥浦西路166号,位于集镇内。事故发生时吴玉生正在浏阳休假;2、原告瞿菊枚系吴玉生母亲,生于1948年4月28日,育有子女三人;3、湘A·1B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毅,其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事发时正驾驶该车辆;4、湘A·1B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限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5、本次事故还造成吴新章受伤,且吴新章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因其伤势较小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原告也表示放弃追究其赔偿责任。原告因吴玉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核实如下:①医疗费39585.91元;②丧葬费24262.5元;③死亡赔偿金849976.67元[基本死亡赔偿(40393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025元×14年÷3人)];④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915825.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吴玉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毅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死者吴玉生生前经常居住地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高于浏阳法院所在地标准26570元,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吴玉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除造成物质损失外,还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本院根据其就医及相关人员处理事故必然发生相应费用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认。被告周毅抗辩称与原告已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签订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按约定,被告周毅支付51000元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签订于交警部门尚未对事故作出认定前,原告及其家属尚不清楚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且是在缺乏法律、法规知识的情况下与被告周毅签订的,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部份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在三责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周毅向原告赔偿300000元{(965825.08元-120000元-(39585.91元-10000元)×15%]×50%=420693.6元>300000元},剩余损失则由周毅按责任比例赔偿62912.54元(965825.08元×50%-420000元),因周毅已赔偿51000元,还需赔偿11912.54元。另,原告瞿菊枚自愿放弃吴新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瞿菊枚因亲属吴玉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965825.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周毅赔偿300000元,周毅赔偿62912.54元,剩余损失由瞿菊枚自理。周毅已赔偿51000元,还应赔偿11912.54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瞿菊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49元,减半收取1524.5元,由瞿菊枚、周毅各负担76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桂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昺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