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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3蔡某甲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蔡某甲,女。法定代理人蔡某乙,男。委托代理人帅建红,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刘蓉,眉山市彭山区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某甲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齐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帅建红、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蔡某乙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时协议原告随父亲蔡某乙生活。从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离婚后,原告一直随父亲蔡某乙生活,其父亲独自承担了对原告的全部抚养责任和义务,现为了原告更好的生活和成长,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作为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原告故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原告实际所需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一半。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辩称,虽然抚养原告是被告的责任和义务,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蔡某乙与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从2018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和教育费300元,医疗费用伍仟元以上的由被告承担一半,直到原告独立生活为止。现被告付抚养费的时间未到,抚养费的支付应以离婚协议为准。由于现被告生活困难、身体较差、并靠父母救济,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蔡某乙与原告的母亲被告王某于2013年3月25日在原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蔡某甲随男方生活和监护。女方于2018年1月起每月支付300元的生活和教育费,直到女儿年满18岁为止;医疗费用伍仟元以上的由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直到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原告的父亲蔡某乙与原告的母亲被告王某离婚后,原告一直随父亲蔡某乙生活,其父亲独自承担了对原告的全部抚养责任和义务。随着原告的父亲蔡某乙无固定收入后以及生活水平的提高,现原告的父亲蔡某乙独自抚养原告较困难,原告故以被告不履行其作为母亲应履行抚养原告的义务为由,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的义务。原告的父亲蔡某乙与原告的母亲被告王某离婚时,双方虽然约定:“婚生女蔡某甲随男方生活和监护。女方于2018年1月起每月支付300元的生活和教育费,直到女儿年满18岁为止;医疗费用伍仟元以上的由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直到女儿独立生活为止。”。但随着原告的父亲蔡某乙无固定收入后以及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的父亲蔡某乙独自抚养原告较困难,为了保障原告的教育和成长,现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及原告实际所需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过高,应以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蔡某甲生活费300元;原告蔡某甲实际所需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一半,直至原告蔡某甲年满18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齐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自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