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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敏信用社与韩冲、谢布和、李宝龙、李田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敏信用社,韩冲,谢布和,李宝龙,李田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830号原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敏信用社,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法定代表人徐荣臣,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贾文彪,该单位职工。被告韩冲,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告谢布和,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告李宝龙,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告李田仓,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原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敏信用社(已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韩冲、谢布和、李田仓、李宝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文彪,被告韩冲、谢布和、李田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2年12月29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韩冲、谢布和、李田仓、李宝龙签订《农牧户联保贷款合同》,被告韩冲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2月29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冲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68.5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韩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谢布和、李田仓不同意还款,但对《农牧户联保贷款合同》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农牧户联保贷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四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故被告谢布和、李田仓、李宝龙对被告韩冲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敏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2668.53元;被告谢布和、李田仓、李宝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71元,减半收取558元由被告韩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靖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1-创建时间:错误!未指定书签。创建时间:错误!未指定书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