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一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邓险峰与朱宗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险峰,朱宗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609号原告:邓险峰,住珲春市。被告:朱宗奎,住珲春市。原告邓险峰与被告朱宗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宗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险峰诉称,2014年5月14日,朱宗奎通过张某某介绍向我借款4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朱宗奎于2015年4月份偿还2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朱宗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朱宗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朱宗奎经张某某介绍向邓险峰借款4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日欠邓险峰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朱宗奎在借款人处签字。2015年4月份,朱宗奎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年5月14日欠条,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朱宗奎收到邓险峰提供的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朱宗奎应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宗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邓险峰借款4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7.50元,由被告朱宗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香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