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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4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徐冲尔、岑建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徐冲尔,岑建冲,华建波,王丽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423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慈溪市。负责人:朱雷被执行人:徐冲尔,农民。被执行人:岑建冲,农民。被执行人:华建波,农民。被执行人:王丽芬,农民。本院在执行(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343号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诉徐冲尔、岑建冲、华建波、王丽芬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故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尚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15395.85元以及利息,以及应当向本院缴纳执行费4631元,以及案件受理费3015.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4230号案的本次执行��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旭  强审 判 员 莫  建  江代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宇飞(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