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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徐晓丽与黎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丽,黎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416号原告:徐晓丽,女,汉族,生于1986年8月9日。被告:黎甫,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17日。原告徐晓丽诉被告黎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丽和被告黎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徐晓丽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开始同居,后因感情不和,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十万元,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被告黎甫辩称:我愿意返还这10万元,这10万元是我托原告及其父亲为我贷的款,这个钱是我在使用,我愿意还款,只是现在生意失败,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开始同居,2015年4月22日双方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后,分开生活。2013年3月9日,徐晓丽向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灵分社贷款5万元,月息为8.7‰,2013年3月15日,徐志政向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灵分社贷款5万元,月息为8.7‰,,两人分别将贷款借给黎甫个人使用,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签订借款合同。黎甫至今未向二人偿还本息,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贷款借给被告使用,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双方即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并生效。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其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同时原被告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五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通过庭审查明,原告主张的另外五万元系被告向徐志政的借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笔借款应由徐志政向被告主张,本案不应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黎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晓丽偿还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徐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黎甫承担。若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