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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首义薄膜有限公司、姜洋与陈兵、许艳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兵,许艳红,江苏首义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首义薄膜有限公司,姜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兵,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艳红,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首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泗洪县青阳镇东侧水岸城邦C9幢。法定代表人洪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首义薄膜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泗洪经济技术开发区五里江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总经理。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涛,男,汉族,1969年11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69********,公司经理,住宿迁市泗洪县青阳镇建设南路23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洋,无业。委托代理人卢伯和,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兵、许艳红、江苏首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民事判决书主文前简称首义置业)、江苏首义薄膜有限公司(以下民事判决书主文前简称薄膜公司)与被上诉人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兵、许艳红、首义置业、薄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陈兵、许艳红、首义置业、薄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涛、被上诉人姜洋的委托代理人卢伯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陈兵与许艳红为夫妻关系。2013年8月15日,陈兵、许艳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0825号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7个月,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除按欠款金额及天数支付利息外,还要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被告首义置业及薄膜公司为陈兵与许艳红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协议订立后,原告于同年8月16日自其银行卡向陈兵银行卡汇款150万元,陈兵及许艳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因被告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对于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陈兵借记卡明细反映的133万元转出记录,原告表示没有收到该款,与其无关。为此,被告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银行有关凭据。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从中国银行淮安深圳路支行调取了相关交易凭据,该凭据反映2013年8月16日,于陈兵帐户转出133万元至钱子驹帐户。对该证据,原告表示该转账与其无关,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后,如何使用是被告的事。被告表示与原告无关不是事实,收款行为是受姜洋委托,后果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称没有委托任何人收取133万元。姜洋一审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兵、许艳红签订编号为20130825号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150万元给两被告使用7个月,按月息2%计算;逾期按日0.5%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违约行为致原告因清收借款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首义置业及薄膜公司同意对被告陈兵、许艳红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于同月16日将150万元通过中国银行淮安深圳路支行汇入陈兵帐户。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兵、许艳红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首义置业及薄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兵、许艳红、首义置业及薄膜公司在一审辩称,陈兵、许艳红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分六次汇款,分别为180万元、170万元、150万元各两次,共计1000万元。同时在同一柜台、同一操作员扣除133万元,被告实际收到借款867万元。另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起,共支付10笔还款计260万元,已按约定支付了2分利息,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承担利息和违约责任应择一选择,不能既要给付利息又承担违约金。担保人担保是事实,可依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公正裁判。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所称的133万元转帐是受原告委托,其实际所得借款为867万元能否成立。对于被告所称的转帐是受原告委托,并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被告对此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根据正常的交易习惯,一般资金往来采用书面的方式予以明确,特别是大额的资金往来,当事人更应当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从双方发生借款情况来看,双方不仅签订了借款协议,而且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还向出借人出具了借条。上述行为,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原告依约向陈兵帐户汇入借款1000万元,对于资金转入帐户之后的支配,由陈兵决定。虽然当天陈兵帐户有133万元转至户名为“钱子驹”帐户的事实,但该事实并不能得出是受原告委托的结论,也无法证明原告与所转的133万元之间存在关联。据此,原审确认被告陈兵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数额为1000万元。被告对此的辩称,无相关证据佐证,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就其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协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其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违约金部分低于借款协议约定的标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首义置业及薄膜公司为陈兵与许艳红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兵、许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洋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江苏首义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首义薄膜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兵、许艳红以上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上列被告共同负担。判决后,上诉人陈兵、许艳红、首义置业、首义薄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8月16日,上诉人陈兵向被上诉人姜洋借款1000万元,姜洋委托王菊办理转账业务,共六次转给陈兵。上诉人陈兵按王菊要求转入钱子驹帐户133万元。这是扣1000万元的利息,陈兵实际收到867万元;2、本案姜洋起诉的本金是150万元,扣除133万元,还剩本金17万元;3、上诉人陈兵不可能将133万元汇给一个不相干的人;4、请二审法院查明133万元收款人与被上诉人姜洋的关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姜洋答辩称,姜洋未委托任何人收取上诉人陈兵的133万元,上诉人与案外人其他经济纠纷与姜洋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二审经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陈兵、许艳红系夫妻关系,陈兵、许艳红与被上诉人姜洋签订编号为20130825号借款协议,约定向姜洋借款150万元,期限7个月,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除按欠款金额及天数支付利息外,还要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上诉人首义置业及薄膜公司为陈兵与许艳红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认可所借款项已到账,被上诉人姜洋持150万元借条,按协议约定向上诉人陈兵主张债权,上诉人陈兵、许艳红、首义置业、首义薄膜公司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陈兵、许艳红、首义置业、首义薄膜公司主张已还133万元,并将133万元转至户名为“钱子驹”帐户,对此被上诉人姜洋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转账到钱子驹帐户的133万元是受被上诉人指令。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就该133万元向相对人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陈兵、许艳红、江苏首义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首义薄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东新审 判 员  孙 洁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