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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与高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高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1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负责人吴会权。委托代理人戴文良、陈科杰,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诉被告高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高英的财产在77418.03元限额内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19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高英在本院的执行款77418.03元进行了冻结(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诉称:被告高英于2014年3月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签订《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1份,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透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款额的,被告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经审核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0×××92的信用卡。此后,被告在有关商户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截止2015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387.43元,利息8917.31元,滞纳金11514.38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7月6日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9387.43元及截止2015年11月7日的利息13516.22元、滞纳金11514.38元并支付以欠款本金49387.43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9387.43元及截止2015年6月7日止的透支利息8917.31元、滞纳金11514.38元并支付以欠款本金49387.43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及复利;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高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及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2.中银卡流水查询1份,欲证明被告透支欠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采纳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英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欠款本金49387.43元及截止2015年6月7日止的透支利息8917.31元、滞纳金11514.38元,并支付以欠款本金49387.43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及复利;二、高英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一、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限高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8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94元,共计1662元,由高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