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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8231977********,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永兴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揭阳市榕城区梅云街道办事处奎地村市场附近一赌摊参与赌博时,见参赌人员被害人王某的外套口袋内有1部手机,便乘王某不备伸手盗走王某口袋里的1部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1443元),刘某某得手后准备离开时被现场群众发现后制服并扭送公安机关,民警现场扣押到iphone5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及赃物的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珠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静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