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行审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柳州市城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韦泽宏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城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韦泽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中行审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城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柳州市龙城路西一巷1号。法定代表人雷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韦振兴,柳州市城中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员。委托代理人覃姝莉,柳州市城中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员。被执行人韦泽宏,原柳州市菲碧咖啡酒廊经营者。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城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城中人社监理字(201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柳州市菲碧咖啡酒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叶训良2014年5月1日至7月24日的劳动报酬9442.00元;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韦某意2014年5月1日至7月24日的劳动报酬7739.00元;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韦某愿2014年5月16日至6月30日劳动报酬6750.00元;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李某祥2014年5月1日至7月24日的劳动报酬12603.00元;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滕某2014年5月16日至6月30日的劳动报酬7500.00元;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某钟某时2014年4月16日至4月30日及2014年5月16日至6月30日的劳动报酬8430.00元;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勾某2014年3月1日至3月15日及2014年5月1日至7月24日的劳动报酬22403.00元;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陈某丽2014年5月16日至7月24日的劳动报酬35000.00元;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吴某狄2014年6月1日至7月24日的劳动报酬8100.00元;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周某2014年5月31日至7月24日的劳动报酬5550.00元。柳州市菲碧咖啡酒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柳城中人社监理字(201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柳州市菲碧咖啡酒廊下列行政处理:1、足额支付劳动者叶训良2014年5月1日至7月24日的劳动报酬9442.00元;2、足额支付劳动者韦某意2014年5月1日至7月24日的劳动报酬7739.00元;3、足额支付劳动者韦某愿2014年5月16日至6月30日的劳动报酬6750.00元;4、足额支付劳动者李某祥2014年5月1日至7月24日的劳动报酬12603.00元;5、足额支付劳动者滕某2014年5月15日至6月30日的劳动报酬7500.00元;6、足额支付劳动者钟某时2014年4月16日至4月30日及2014年5月16日至6月30日的劳动报酬8430.00元;7、足额支付劳动者勾某2014年3月1日至3月15日及2014年5月1日至7月24日的劳动报酬22403.00元;8、足额支付劳动者陈某丽2014年5月15日至7月24日的劳动报酬35000.00元;9、足额支付劳动者吴某狄2014年6月1日至7月24日的劳动报酬8100.00元;10、足额支付劳动者周某2014年5月31日至7月24日的劳动报酬5550.00元。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于2014年10月31日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规定的义务,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2月2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柳城中人社监理催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由于柳州市菲碧咖啡酒廊已不营业,被执行人亦无法联系,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4日以公告方式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城中人社监理字(201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柳州市菲碧咖啡酒廊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行为,已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据此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审批及告知等程序,其行政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柳城中人社监理字(201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瑜人民陪审员 皮 梅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龙 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