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深圳弘铖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常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弘X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徐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常X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罗X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X国,广东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X辉,广东绿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弘X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常X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深圳弘X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深圳弘X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按上诉人深圳弘X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深圳弘X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7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53.5元,由上诉人深圳弘X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多收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潮声审 判 员 聂 效代理审判员 王丹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