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二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田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273号原告:田茂。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会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茂委托代理人郝国辰、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茂诉称:2015年1月2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T×××××号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15500元),并且加投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9日24时止。2015年4月26日8时40分,原告驾驶冀T×××××号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广州方向1514KM+20KM处时与刘通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随即原告车辆又与左侧护栏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认定,田茂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通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损失有车辆损失76545元、公估费4927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83472元。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辩称:在属于保险责任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理赔,我方保留对事故另一方的追偿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赔偿的数额。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田茂提供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情况及责任认定;2、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3、行车证和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行驶资格和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4、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数额为76545元;5、公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公估费4927元;6、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施救费用2000元;7、原告车辆新车购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新车购置价格。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对原告田茂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报告数额超过实际现有价值,原告车辆损失有20000元隐形配件损失没有依据;对证据5、6,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性结论,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为鉴定车辆的损失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合理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原告因保险事故发生支出的必要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原告购买车辆时出具的正式发票,能够证实新车购置价格,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T×××××号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15500元),并且加投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9日24时止。2015年4月26日8时40分,原告驾驶冀T×××××号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广州方向1514KM+20KM处时与刘通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随即原告车辆又与左侧护栏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认定,田茂承担主要责任,刘通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76545元、公估费4927元、施救费2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和公估报告,原告车辆损失并未达到推定全损,故原告车损应以公估报告的数额为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公估费、施救费,系事故所致损失,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也未预交重新鉴定费用,故视为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田茂车辆损失车辆损失76545元、公估费4927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83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贾会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赵连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