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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健松与邱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健松,邱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9号原告:徐健松,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关岚键,住湖南省武冈市。被告:邱良,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徐健松诉被告邱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健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良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健松诉称:2012年6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地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向被告全额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款的义务。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立即将借款本金和利息返还给原告,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多次委托他人上门收取借款都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7月4日起至款项全部归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2万元(自2012年7月4日起至款项归还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3被告支付手续费、交通费等费用72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邱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因资金周转,被告需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被告应当按期还款,如需延期还款,必须在借款到期前五天,向原告提出借款延期书面申请后,经原告同意,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借款期届满,被告应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原告的款项;被告不按时还款,如未曾申请延期换,原告将委托相关公司或个人上门进行追讨,每上门追讨一次将向被告收取人民币300元的手续费;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被告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需向原告按借款额每日千分之3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利息给原告为止,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同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款收据》,内容为:今借到徐健松(身份证号码××)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出借人徐健松。庭审期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手续费、交通费72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予以证明,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内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逾期归还借款的除正常交纳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加收违约金,双方约定逾期归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过四倍的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调整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利率,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手续费、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健松归还欠款12万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7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健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此公告费原告已预交有关部门,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葛 军李志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