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沈秉乾与钟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秉乾,钟顺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655号原告:沈秉乾。被告:钟顺权。原告沈秉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钟顺权(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俊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日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口头约定于2015年4月2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款协议一份,原件,证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日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另载明“本协议签订的同时乙方已取得上述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顺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秉乾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顺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熊俊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