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别名田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永刚、高云展,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刚、高云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10月份期间,被告人田某伙同郭某甲、刘某、崔某、薛某(均已判决)、高某(另案处理)先后八次在滨州市高新区小营办事处申家村南东临复线49#桩处输油管线上盗窃原油,涉案价值69288.65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田某及同案犯刘某、郭某甲、崔某等人供述、证人孟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原油,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田某辩解称,其以为前两次系盗鱼,从第三次开始才知道其参与偷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田某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田某系从犯;3、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九、十月份期间,被告人田某受刘某纠集负责望风,伙同郭某甲、崔某、薛某(均已判决)、高某(另案处理)先后8次在滨州市高新区小营办事处申家村南东临复线49#桩处输油管线上盗窃原油,盗窃价值69288.65元。现分述如下:1、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田某伙同郭某甲、刘某、崔某、高某等人驾驶鲁D×××××桑塔纳轿车、鲁M×××××吉利轿车至上述地点,盗窃原油1.0655吨(含水0.63%),价值5080.20元。2、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田某伙同郭某甲、刘某、崔某、高某等人驾驶鲁D×××××桑塔纳轿车、鲁M×××××吉利轿车至上述地点,盗窃原油0.5975吨(含水0.63%),价值2848.85元,3、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田某伙同郭某甲、刘某、崔某、高某等人驾驶鲁D×××××桑塔纳轿车、鲁M×××××吉利轿车至上述地点,盗窃原油0.5115吨(含水0.63%),价值2438.80元。4、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田某伙同郭某甲、刘某、崔某、高某等人驾驶鲁D×××××桑塔纳轿车、鲁M×××××吉利轿车至上述地点,盗窃原油0.5115吨(含水0.63%),价值2438.80元。当晚销赃后,上述人员又至上述地点,盗窃原油1.1825吨(含水0.63%),价值5638.10元。5、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田某伙同郭某甲、刘某、高某等人驾驶鲁M×××××的白色六轮厢式货车、鲁M×××××吉利轿车至上述地点,盗窃原油3.375吨(含水0.64%),价值16627.70元。6、2013年10月11日左右,被告人田某伙同郭某甲、刘某、高某等人驾驶鲁M×××××的白色六轮厢式货车、鲁M×××××吉利轿车至上述地点,盗窃原油3.4725吨(含水0.64%),价值17108.10元。7、2013年10月12日左右,被告人田某伙同郭某甲、刘某、高某等人驾驶鲁M×××××的白色六轮厢式货车、鲁M×××××吉利轿车至上述地点,盗窃原油3.4725吨(含水0.64%),价值17108.10元。8、2013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田某伙同郭某甲、刘某、高某等人驾驶鲁M×××××的白色六轮厢式货车至上述地点,盗窃原油0.5吨(含水0.64%),价值2463.36元,在盗窃过程中被潍坊输油处巡线人员发现,上述人员弃车逃跑。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孟某证言,其系乔庄输油站职工,2013年10月13日21时许,其单位对辖区内输油管线进行巡逻防护至滨州市高新区小营办事处申家村南边时,发现东临复线管道内的原油流入停放在此的货车(车牌号:鲁M×××××)后面的油罐内。(2)郭某证言,其系同案犯郭某甲的姐姐,其所有的吉利车(车牌号:鲁M×××××)被郭某甲使用。2、搜查、勘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盗油现场及车辆情况。(2)搜查笔录,载明对被告人郭某甲携带的行李依法进行搜查,发现钻头等作案工具。3、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原油价格含水证明,证明原油被盗时的价格及含水情况。(3)被害单位出具的损失证明,载明修复被破坏管线等损失情况。(4)过磅单,载明对作案工具厢货车、桑塔纳轿车称重情况。4、辨认笔录,载明同案犯郭某甲对现场辨认并对被告人田某予以指认;同案犯刘某对现场辨认并对被告人田某予以指认。5、大高收费处过站情况、出口稽核数据,载明在案发阶段作案车辆经过高速路口情况。6、扣押清单,载明对D1W462桑塔纳轿车、鲁M×××××吉利轿车、鲁M×××××的白色六轮厢式货车予以扣押的情况。7、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田某的户籍情况。8、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1)同案犯郭某甲供述,2013年9月初至10月份,其和刘某、高某、老田(田某)、老崔等人在小营偷油。老田负责在现场放风。用桑塔纳轿车(鲁D×××××)盗油6次,第5、6次是在同一晚上的前半夜和后半夜各偷了一次。其中又一次田某家里有事没去。后其和刘某、高某、田某出钱买了一辆六轮箱货车(鲁M×××××)盗油4次,最后一次被发现后弃车逃跑。每次偷油后,我们拉着油从高青北上高速,到沾化大高下高速,后卖给收油点。(2)同案犯刘某供述,2013年9月,其伙同高某、郭某甲、田某(田长兴)等人到小营申家村附近盗油9次,田长兴负责放风。用桑塔纳盗油6次,有一次田长兴没参与,其中两次是同一晚上。用六轮货车盗油三次,最后一次被发现弃车逃跑了。所盗原油,第一次卖给大高路南一个收油点,其余都卖给刘某。(3)同案犯崔某供述,其参与盗窃原油七次,每次都是刘某通知其。其和老田负责给他们望风。其中不知是第四次还是第五次,姓田的家里有事没有去。(4)同案犯刘某供述,其在2013年10月1日以后收过一伙人偷的原油,是周某给介绍去的。卖油的人是先和周某联系,周某再给他打电话。(5)同案犯周某供述,2013年9月份,其在阳信水落坡窑厂内共四次收郭某甲等人送来的原油。其余的都是刘某收的。(6)被告人田某供述,2013年9月份,其伙同刘某等人在小营办事处潘家村北边的输油管线上共盗油七八次。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田某向本院交纳退赔款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原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多次盗窃原油,酌情可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当庭对其所犯盗窃罪主要事实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田某所提第一、二项指控其以为系盗鱼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田某当庭供述参与该两起盗窃其所提以为盗鱼而非盗油属于对犯罪对象的认知错误,不影响犯罪构成。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且为可能判处罚金提供财产保障,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请求对被告人田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退赔款20000元,发还被害单位中石化潍坊输油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