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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汪宝侠与李继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宝侠,李继文,贾伟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716号原告汪宝侠,女,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李继文,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春市。被告贾伟宁,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原告汪宝侠诉被告李继文、贾伟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宝侠,被告李继文、贾伟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汪宝侠诉称,2013年8月25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自营的汽车装饰店进货;约定支付利息5分利;利息给付至2014年4月30日。后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欠原告借款200,000.00元整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时间2013年8月25日,数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支行存款账户及明细账查询单。被告李继文、贾伟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继文、贾伟宁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200,000.00元借给二被告,二被告出具欠条即借条“今向汪宝侠女士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借款人李继文、贾伟宁。借款日2013年8月25日。利息每月壹万元,每月30日前将利息汇到汪宝侠卡,如到期未还款,利息顺延。”截止到2014年5月25日分四次共计支付利息80,0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以上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建行存款账户及明细账查询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继文、贾伟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将200,000.00元现金借给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负有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的义务,现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现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约定的还款日期2013年12月30日起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0,0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继文、贾伟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汪宝侠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的利息总数扣除已给付的利息80,000.00元后为被告李继文、贾伟宁应实际支付的利息)。2.驳回原告汪宝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李继文、贾伟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欣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