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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甲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千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城县崔庙镇鑫泰输送带厂门前时,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冯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冯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于某甲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经阜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冯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证人薛某、于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辛集司法医学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阜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阜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于某甲的户籍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甲能够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