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16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外号“小安徽”),男,2003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1月20日,因扒窃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3月8日,因扒窃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9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2月4日,因扒窃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10日被抓获,同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外号“中广”),无业。2004年11月10日,因偷窃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4月6日,因偷窃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月1日,因扒窃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0月2日,因扒窃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4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4月10日被抓获,同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黄某伙同“老九”(另案处理)经合谋,时分时合,先后在苏嘉杭高速某服务区、沪宁高速某服务区、湖南省韶山市某风景区盗窃作案三起,共窃得手机3部,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725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作案三起,涉案价值人民币7250元;被告人黄某参与盗窃作案二起,涉案价值人民币55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黄某伙同“老九”至苏嘉杭高速某服务区,由被告人刘某采用扒窃的手法,窃得“步步高”X3T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2、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黄某伙同“老九”至沪宁高速某服务区,由“老九”采用扒窃的手法,窃得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40元。3、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刘某至湖南省韶山市某风景区领票点,采用扒窃的手法,窃得“魅族MX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1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黄某的亲属分别退出人民币2000元、25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李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黄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孙某、李某、张某的报案笔录和陈述笔录,被告人刘某、黄某辨认同伙、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锡价刑[2015]10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韶价认鉴[2015]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江苏省发还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以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2003)崇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某、黄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黄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黄某的亲属分别退出人民币2250元、500元(由本院暂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黄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黄某均曾因盗窃受过多次处罚,又实施盗窃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黄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黄某的亲属自愿代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黄某退出的人民币275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张某人民币700元、340元、1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效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