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黄木华与梁燕英、梁金水、梁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木华,梁燕英,梁金水,梁桂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黄木华,男,195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蔡思斌、郑淑琼,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燕英,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梁金水,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梁桂明,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时颖,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木华与被告梁燕英、梁金水、梁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思斌、郑淑琼,被告梁燕英、梁金水、梁桂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时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木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梁燕英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起被告梁燕英因生意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梁燕英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35000元,被告梁燕英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按如下方案还款:(一)被告梁燕英于2014年9月底先还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梁燕英于2014年11月底还款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12月底还款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1月底还款200000元;2015年2月底还款200000元;以上均包括利息。被告梁金水系被告梁燕英亲戚,其自愿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燕英本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但截至目前仍未偿还,被告梁金水亦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梁桂明与被告梁燕英系夫妻关系,鉴于本案债务发生于梁桂明与梁燕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梁燕英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梁金水、梁桂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燕英辩称,原告借条上的1100000元大部分���利息,且利息均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梁金水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半年内,所以担保人梁金水不承担2014年9月债务的担保,且其只是一般担保责任。被告梁桂明辩称,被告梁桂明与被告梁燕英确是夫妻,但这笔借款是梁燕英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柜员交易号为73419101370020的中信银行个人转账凭证,2、柜员交易号为73419101370040的中信银行个人转账凭证,3、柜员交易号为73419101480021的中信银行个人转账凭证,4、柜员交易号为73419101480080的中信银行个人转账凭证,5、柜员交易号为73419101450063的中信银行个人转账凭证,以上五份证据证明自2012年起被告梁燕英因生意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1716250元。6���还款协议书,证明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梁英尚欠原告借款1035000元,被告梁燕英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被告梁金水自愿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7、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梁桂明与被告梁燕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梁桂明与梁燕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8、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该证据与证据1-5共同证明被告确实欠原告1100000元。三被告对上述证据1-5及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确认被告梁燕英向原告借款。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梁燕英欠原告1035000元中的大部分是利息,且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担保人不承担2014年9月份债务的担保,且是一般担保责任。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属被告梁燕英个人借款,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2月27日,原告以转帐方式通过中信银行汇款1716250元给被告梁燕英,其中2012年4月23日汇款500000元、2012年5月8日汇款200000元、2012年9月10日汇款200000元、2013年1月21日汇款500000元、2013年2月27日汇款316250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梁燕英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尚欠原告1035000元及利息65000元,共1100000元;承诺于2014年9月底还款300000元,2014年11月底还款200000元,2014年12月底还款200000元,2015年1月底还款200000元,2015年2月底还款200000元。被告梁金水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又,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梁燕英已于2014年10月还款100000元。另查,被告梁桂明与被告梁燕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2月12日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燕英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梁燕英签字认可的《还款协议书》及相关转帐凭证���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燕英在2014年8月31日确认尚欠原告本息1100000元后仅归还100000元,鉴于双方对该100000元还款未明确是还本还是还息,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即该100000元还款包含《还款协议书》中确认的65000元利息与35000元本金,抵充后被告梁燕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未违反相关法律,本院照准。被告梁金水自愿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起诉,故本案之债务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梁金水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梁燕英、梁桂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桂明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燕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木华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梁金水、梁桂明对上述第一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黄木华负担700元,被告梁燕英、梁金水、梁桂明负担14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梁燕英、梁金水、梁桂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智勇人民陪审员 郑 舒人民陪审员 陈 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虹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法》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