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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商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南通宏丰色织厂与常州市络缤纺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宏丰色织厂,常州市络缤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1017号原告南通宏丰色织厂,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长泰路***号。法定代表人陆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晖,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络缤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电东路8号8幢920室。法定代表人韩建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通宏丰色织厂诉被告常州市络缤纺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卜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宏丰色织厂的委托代理人宋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络缤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宏丰色织厂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建立色织面料买卖合同关系,至2011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面料共计价款9454954.26元,且均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截止2013年7月11日尚欠货款80000元,2013年7月23日,双方以企业询证函的形式进行核对。后原告催要未着,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常州市络缤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8月起开始建立色织面料买卖业务关系。2013年7月23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0000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1份,要求被告五日内归还所欠货款。但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催要未着,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律师催告函及特快专递回执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原告作为供货方,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络缤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宏丰色织厂支付货款8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12月1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常州市络缤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审判员 卜 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包丽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