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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2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风娥诉被告禹州市天锋面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娥,禹州市天锋面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946号原告李风娥,女,生于1969年,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委托代理人孙忠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天锋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亚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风娥诉被告禹州市天锋面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娥的委托代理人孙忠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天锋面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风娥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8分,借期1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上述借款被告支付了利息,到期后本金未还,也没有再支付利息。故依法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为9000元。被告禹州市天锋面业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原告李风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禹州市天锋面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禹州市天锋面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禹州市天锋面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风娥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2015年6月17日,原告李风娥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禹州市天锋面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为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禹州市天锋面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风娥借款本金50000元未还,原告李风娥要求被告禹州市天锋面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风娥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8分,已支付了利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风娥要求的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市天锋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风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风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禹州市天锋面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炳奎审 判 员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