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祖平诉徐益梁、李子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祖平,徐益梁,李子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304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赵祖平,男,汉族,1982年5月5日生,贵州福泉人,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龙昌镇长冲村。委托代理人吴绍元,系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益梁,男,汉族,1979年4月16日生,江西玉山人,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临湖镇澡溪村,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文峰北路。被告李子艳,女,苗族,1982年2月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鱼河乡养马村,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文峰北路。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饶承佳,系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祖平诉被告徐益梁、李子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及时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8万元,并分别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的答辩意见:1、原、被告及案外人徐强签订协议共同投资瓮安县曾馋嘴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支木工程是事实,协议中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已经作出约定,因工程发包人差欠材料款导致该工程至今未完工,亦未进行结算;2、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欠条作废。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现还未完工,未进行结算,且双方签订的欠条现已经作废,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18日,原告赵祖平、被告徐益梁及案外人徐强共同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投资瓮安县曾馋嘴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主体支木工程,后三人约定不再继续合伙,决定将工程转包给他人,三人经过结算,约定由被告徐益梁给付原告赵祖平人民币6.8万元,被告徐益梁遂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立据欠条,约定分四次向原告给付6.8万元欠款,具体约定为:2014年11月31日给付2万;2014年12月31日给付2万;2015年1月31日给付1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余款1.8万元。期满后,被告徐益梁未按期给付前述欠款,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本院审查,被告徐益梁承认其提交的欲证明双方已将2014年10月30日的欠条作废的协议书系徐益梁本人伪造,2014年10月30日的欠条实际上未作废。另查明,被告徐益梁与被告李子艳系夫妻关系。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徐益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徐益梁给付欠款6.8万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工程未完工、未进行结算的辩称意见,因双方已经约定不再继续合伙,并实际进行了结算,且签订了欠条,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双方已经签订协议将2014年10月30日的欠条作废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徐益梁已经承认协议书系其伪造,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因被告徐益梁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清偿欠款,其应当从每次逾期之日起分别向原告给付逾期利息,本院酌定按月利率1%计付较为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益梁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李子艳未举证证明本案原告赵祖平与被告徐益梁之间的债务为徐益梁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案中,被告李子艳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益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祖平清偿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六万八千元,并从2014年11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二万元按月利率1%计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二万元按月利率1%计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一万元按月利率1%计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一万八千元按月利率1%计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李子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祖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被告徐益梁、李子艳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义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