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家良等诉岳慧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良,白存,张琼妹,拔云秀,岳慧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张家良,男,1963年8月18日生,彝族,居民。原告白存,女,1962年3月5日生,彝族,农民。原告张琼妹,女,1973年3月26日生,彝族,农民。原告拔云秀,女,1962年1月24日生,彝族,农民。被告岳慧琼,女,1978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公司。负责人张昆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惠,女,1975年12月27日生,汉族,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家良、白存、张琼妹、拔云秀因与被告岳慧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江川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家良、白存、张琼妹、拔云秀,被告岳慧琼,被告人寿财保江川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良、白存、张琼妹、拔云秀诉称,2015年3月11日下午14时许,原告张家良驾驶云FOHX**号小型客车由前卫向安化沿江川县北前线行驶,行至江川县北前线K40+940M处时,与被告岳慧琼驾驶的由安化乡向大街行驶的云FRXX**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四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江川交警大队认定:岳慧琼负全部责任,张家良、白存、张琼妹、拔云秀无责任。四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江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张家良、白存因伤情严重转至玉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张家良为脾脏挫裂伤及腹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肺挫伤、左侧胸壁挫伤,住院30天,开支治疗费58022.85元;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达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4000元、评定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支付鉴定费1900元。修理车辆开支12648元。白存为左胸第6、7、8肋骨闭合性骨折、双肺挫裂伤、外伤性胸膜积液、左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9天,开支治疗费23226元;张琼妹为左侧鼻骨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开支治疗费6699.25元;拔云秀为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左侧胸壁挫伤,住院10天,开支医疗费6609.96元。另外,被告岳慧琼驾驶的云FRXX**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四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不仅给四原告造成了身心伤痛,而且还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四原告损失共293010.38元【其中张家良医疗费5802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20天×82.19元=9862.8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36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145794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12945.52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58825.17元;白存医疗费13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计19676元;张琼妹医疗费3461.04元,门诊费83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400元,计7299.25元;拔云秀医疗费3584.42元,门诊费62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400元,计7209.96元。】以上医疗费用中,张家良、白存共支付了8300元医疗费及1900元的鉴定费,张琼妹支付了医疗费838.21元,拔云秀支付了医疗费625.54元,其余四原告开支的所有医疗费由岳慧琼支付,车辆修理费由保险公司支付。要求应赔偿费用首先由人保财险江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的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再不足的由岳慧琼承担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方垫付四原告的费用四原告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岳慧琼答辩称,对于四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其为四原告垫付的医疗款项应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保江川县支公司答辩称,一、对于四原告提出的合理的诉讼请求人寿财保江川县支公司愿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二、对于原告张家良提出的误工费应按照案发至定残日前一天即43天计算。三、原告张家良事故发生后才由农业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四、对于原告张家良、白存、张琼妹、拔云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只能按住院期间79.02元/天计算。五、对于原告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六、被告人保财险江川支公司已垫付了原告张家良车辆修理费12648元,施救费550元。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应如何认定,张家良的误工天数如何确定。二、原告张家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三、原告方主张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下午14时许,原告张家良驾驶云FOHX**号小型客车载白存、张琼妹、拔云秀由江川县前卫镇向安化乡沿江川县北前线行驶,行至江川县北前线K40+940M处时,与被告岳慧琼驾驶的由安化乡向大街行驶的云FRXX**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四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岳慧琼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家良、白存、张琼妹、拔云秀无责任。四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江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张家良、白存因伤情严重转至玉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张家良为脾脏挫裂伤及腹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肺挫伤、左侧胸壁挫伤,住院30天,开支治疗费58022.85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家良损伤达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4000元、评定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支付鉴定费1900元。修理车辆开支12648元,施救费550元。经医院诊断:白存为左胸第6、7、8肋骨闭合性骨折、双肺挫裂伤、外伤性胸膜积液、左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9天,开支治疗费23226元;张琼妹为左侧鼻骨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开支治疗费6699.25元;拔云秀为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左侧胸壁挫伤,住院10天,开支医疗费6609.96元。本案发生后,岳慧琼为张家良、白存垫付医疗费61377.56元,为张琼妹垫付医疗费3461.04元;为拔云秀垫付医疗费3584.42元,被告人寿财保江川支公司支付了张家良的车辆修理费12648元,施救费550元。另外,被告岳慧琼驾驶的云FRXX**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岳慧琼驾驶的云FRXX**号轻型货车与原告张家良驾驶的云FOH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四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岳慧琼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家良、白存、张琼妹、拔云秀无责任。因此,对于四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江川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岳慧琼予以赔偿;其中,原告张家良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人寿财保江川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认可按住院期间79.02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100元/天;对于张家良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30元/天;对于人寿财保江川县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张家良的误工费应按照案发至定残日前一天即43天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玉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张家良出院后休息三月,结合张家良住院30天,其误工时间应确定为120天。故人寿财保江川县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张家良的误工费应按照案发至定残日前一天即43天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人寿财保江川县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张家良事故发生后才由农业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的减少,是未来既得利益的损失,故应以目前受害人的身份情况来确定,原告张家良现为城镇居民,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人寿财保江川县支公司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张家良的损伤程度,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张家良800元,支持白存500元,支持张琼妹200元,支持拔云秀200元。对于四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原告张家良因本案受到的合理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6501.56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45794元〔20年×24299元/年×30%〕、误工费9482.4元(120天×79.02元/天)、护理费2370.6元(30天×79.02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13198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47946.56元。白存因本案受到的合理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3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误工费1501.35元(19天×79.02元/天)、护理费1501.35元(19天×79.02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8578.70元;张琼妹因本案受到的合理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29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误工费790.2元(10天×79.02元/天)、护理费790.2元(10天×79.02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7079.65元;拔云秀因本案受到的合理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20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误工费790.2元(10天×79.02元/天)、护理费790.2元(10天×79.02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6990.36元;对于四原告的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人寿保财保江川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家良医疗费用7156.95元(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费用105732.09元(含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2000元,赔偿白存医疗费用1675.4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费用2116.34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张琼妹医疗费用588.91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费用1075.7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拔云秀医疗费用578.98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费用1075.7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被告人寿财保江川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家良医疗等费用131157.52元(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修理费),赔偿白存医疗等费用14787.02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张琼妹医疗等费用5415.04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拔云秀医疗费用5335.68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以上费用均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岳慧琼不需承担赔偿费用。被告岳慧琼只承担赔偿张家良鉴定费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家良医疗费用7156.95元(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费用105732.02元(含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家良医疗等费用131157.52元(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修理费),合计246046.49元,减去已支付的13198元,还应支付232848.49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存医疗费用1675.4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费用2116.34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白存医疗等费用14787.02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8578.76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琼妹医疗费用588.91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伤残费用1075.7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张琼妹医疗等费用5415.04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079.65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拔云秀医疗费用578.98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费用1075.7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拔云秀医疗等费用5335.68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990.3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由被告岳慧琼赔偿原告张家良鉴定费1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张家良、白存、张琼妹、拔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由原告张家良、白存返还被告岳慧琼垫付款61377.5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五、由原告张琼妹返还被告岳慧琼垫付款3461.0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六、由原告拔云秀返还被告岳慧琼垫付款3584.4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2元,减半收取2811元,由被告岳慧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鹤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