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邓翠英、李正雄与荆门市三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市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521号原告邓翠英,女,汉族,荆门市人,无业,住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五丰桥。原告李正雄,男,汉族,荆门市人,无业,住址同上。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承斌(特别授权),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荆门市关公园。被告荆门市三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元,经理。被告荆门市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法定代表人毛德进,董事长。原告邓翠英、李正雄与被告荆门市三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恒酒店)、荆门市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恒房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明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恒酒店、三恒房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翠英、李正雄共同诉称,2010年1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三恒房产签订了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房屋。2010年4月30日,荆门市易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三恒酒店)与二原告签订1份《产权式酒店经营合同》,约定将二原告购买的位于东方名都小区的房屋及室内物品提供给被告三恒酒店经营产权式酒店,三恒酒店在该房屋第一年至第五年期间向原告交纳回报为每月30元/平方米,即1916元/月。同时被告三恒房产在该合同的担保方上签字、盖章。后二原告将自己的房屋交由被告三恒酒店使用。自2014年2月起被告三恒酒店未向二原告支付房屋使用回报。二原告及所有该公寓的业主于2014年9月18日向二被告以书面形式致函,要求解除与荆门市易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三恒酒店)签订的《产权式酒店经营合同》,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使用回报。二被告收到该函后,未给予回复。被告三恒酒店于2015年1月13日通过荆门晚报发布《交房公告》:“三恒酒店现在已经终止经营,根据业主的强烈要求,我公司决定将所有租赁的公寓房交还给业主。”该公告发布后,经二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9580.5元租金,余款3831.5元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恒酒店支付拖欠的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7个月)的房屋使用回报3831.5元,被告三恒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A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二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A2、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信息;A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3日在三恒房产购买位于掇刀区深圳大道房屋;A4、《产权式酒店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将其购买的房屋交由三恒酒店使用,三恒酒店每月支付1916元/月,同时三恒房产在担保处签字盖章;A5、《致三恒酒店、三恒房产关于解决荆门市掇刀区东方名都小区180户业主遗留问题的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二被告以书面形式致函,要求解除与三恒酒店签订的《产权式酒店经营合同》,并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使用回报;A6、荆门晚报发布的《交房公告》复印件1份证明三恒酒店已通过公告形式同意将所有租赁的公寓房交还给业主。被告三恒酒店、三恒房产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应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月3日,二原告与三恒房产签订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东方名都小区房屋。2010年4月30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荆门市易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1份《产权式酒店经营合同》,与本案有关内容为:甲方将拥有产权或处置权的、位于深圳大道东8号的“东方名都”酒店式公寓的房屋及室内物品提供给乙方经营产权式酒店使用,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乙方根据甲方房屋的面积支付相应回报,该房屋第一年至第五年期间回报为每月30元/平方米,即1916元/月;乙方保证按时支付房屋租金回报,并由三恒房产提供担保。原告在甲方处签字,荆门市易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三恒房产在担保方处盖章。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将其房屋交由三恒酒店使用。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三恒酒店仅向原告支付了9580.5元租金。2014年9月18日,二原告以书面形式向二被告发函,与本案有关内容为:“现正式致函荆门市三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业主经协商一致决定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产权式酒店经营合同》并收回房屋。”三恒酒店工作人员杨浩于当日签收该函。2015年1月13日,三恒酒店在荆门晚报发布《交房公告》,内容为:“三恒酒店现在已经终止经营,根据业主的强烈要求,我公司决定将所有租赁的公寓房交还给业主。”后三恒酒店于2014年年底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另查明,荆门市易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三恒酒店。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三恒酒店签订的《产权式酒店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房屋交由三恒酒店使用,实际上是将房屋租赁给三恒酒店,故三恒酒店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对二原告要求三恒酒店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房屋使用回报3831.5元(1916元/月×7个月-9580.5元)予以支持。关于三恒房产的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三恒酒店未支付租金之日起6个月,而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三恒房产承担保证责任,三恒房产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恒房产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门市三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邓翠英、李正雄支付租金3831.5元;二、驳回原告邓翠英、李正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荆门市三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市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黄明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葛凌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