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民二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余景华与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绩民二初字第00171号原告:余景华,男,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委托代理人:夏云鹏,安徽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诉讼代表人:朱金宏,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周睿,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景华诉被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景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夏云鹏和被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XX(地块编号)用于自建,原告自愿支付别墅用地的相关费用,由被告统一办理别墅建设过程中的所有报建手续,别墅建设完工验收后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换开商品房买卖发票。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主房用地145㎡(单价3800元/㎡)、东、南院用地80㎡(单价855.5元/㎡)及已经建好的桩基款(50560元)合计670000元,按被告要求出资建房,完成了竣工验收,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该房(现编号绩溪县XA)为原告合法自建,使用权为原告所有,但被告又将该房预售他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并为原告办理坐落于绩溪县XA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人,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提起的诉讼实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销售合同之诉,而在2014年11月13日,本院已裁定受理了申请人MM、吴某某对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且破产重整程序尚在进行中,故原告应向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原告未经债权申报,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景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退回原告余景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家永审 判 员 江芳华人民陪审员 汪云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