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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黄求三诉隆回县石门乡老银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求三,隆回县石门乡老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260号原告黄求三,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炳生,隆回县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隆回县石门乡老银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肖体达,该村的村主任。原告黄求三诉被告隆回县石门乡老银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求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回县石门乡老银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肖体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求三诉称:2012年度,原告为被告翻耕烟田和复垄共计253.45亩,总工价28196元。三年来,原告催讨和结账23次,总共才讨得7000元工钱,加上被告为原告加油200元,共计7200元,剩余20996元,被告总是不予支付。原告多次找石门乡政府领导出面解决,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付,幸亏村秘书讲良心,于2015年元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原告两万多血汗钱才有了着落,但无法兑现。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烟田翻耕费20996元、滞纳金和物差费7000元、催讨的误工费5600元和租车费2300元。原告黄求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中共石门乡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结算的事实。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贺坚红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翻耕、打垄的事实。4、黄友斌、黄友元、黄孝美、黄五六的自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催讨劳动报酬所花费的租车费。被告隆回县石门乡老银村村民委员会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系行政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和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均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求三于2011年冬至2014年为被告隆回县石门乡老银村村民委员会翻耕烤烟田110.9亩和起垄142.55亩,双方约定翻耕100元每亩,起垄120元每亩。2015年2月11日,老银村村秘书肖玉明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8196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200元,余下的209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翻耕烤烟田和起垄,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的村秘书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应将余下的20996元劳动报酬及时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翻耕烤烟田和起垄的劳动报酬2099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物价差和滞纳金7000元、误工费5600元及租车费2300元,均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回县石门乡老银村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求三劳动报酬20996元;二、驳回原告黄求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原告黄求三承担147元,由被告隆回县石门乡老银村村民委员会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