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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培建、张培香、张培菊为与被告张培禄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建,张培香,张培菊,张培禄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张培建,男,汉族,居民,住内蒙古呼伦贝尔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原告:张培香,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张培菊,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文正,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培禄,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继民,青岛黄岛张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逄锦奎,青岛黄岛张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培建、张培香、张培菊为与被告张培禄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建、张培禄、张培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正,被告张培禄及其委托代理人逄锦奎、张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建、张培香、张培菊诉称,张其桂与王玉莲共生育五子女:张培国、张培建、张培禄、张培香、张培菊。张其桂生前在���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纪家店子村申请宅基地两处,并由原告张培建及其父亲出资出力建造,该两处房屋分别登记在张培国、张培建名下。后原告张培建迁居东北,被告将登记在原告张培建名下的房产变更至自己名下。现张培国去世无遗嘱,其房产应由王玉莲继承。王玉莲去世后,其继承的房产(地号为:GE-7-68)应由原、被告四人继承。故请求判令三原告各依法继承上述房屋的1/4份额,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地号为GE-7-69、GE-7-68的二处房屋均系其父母所建,应依法继承1/4份额。被告张培禄辩称:本案讼争的地号为GE-7-68的房屋,虽登记在张培国名下,但系被告自行出资建造,并由张培国及父母居住,讼争的地号为GE-7-69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系被告所有。2009年该房屋因年久失修无法居住,被告对讼争房屋进行了翻建,因此讼争房屋系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开庭审理查明,张其桂(1988年10月24日去世)与王玉莲(2010年11月1日去世)夫妇共生育五子女:长子张培国(1999年故)、次子张培建、三子张培禄、长女张培香、小女张培菊。张其桂和王玉莲父母在其去世前均已去世。张其桂夫妇于1985年自东北返回并在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纪家店子村申请地号分别为GD-7-68号、GD-7-69号宅基地两处。房屋建成后,地号为GD-7-68号房屋登记在张培国名下,地号为GD-7-69号房屋登记在张培禄名下。张培禄于2009年对上述两处房屋进行了翻建。原告张培建与其父母在东北生活时已分家生活。张其桂夫妇带张培国、张培香、张培菊、张培禄返回张家楼镇纪家店子村建设上述两处房屋时,张培建仍居于东北。张其桂夫妇及张培国至去世前,均与被告张培禄共同生活。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民政工作办公室与纪家店子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张培国系精神智力一级残疾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张培国生前未结婚,未有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家庭关系证明、张家楼镇民政办公室及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讼争两所房屋是否系法定继承财产存在争议。原告张培建主张:张其桂夫妇带家人自东北返回纪家店子村建房时,张培建也参与出资。张培国虽然智力只相当于7、8岁的儿童,但身体正常有劳动能力。张培建名下房屋系张其桂夫妇为其建造,应属张培国个人财产。纪家店子村民委员会及民政工作办公室虽出具证明,但其没有出具相关证明的资质。为证明其主张,张培建提交了村镇建房批准证书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证登记材料二份。原告张培香主张:1985年张培香20岁,张其桂患有偏瘫,一家人处理了东北的财产返回纪家店子建造房屋两处,张培建也参与了出资。张培国虽智力残疾,但有劳动能力。两处房屋应属父母财产,登记在张培国名下房屋,系张其桂夫妇为其建造应属张培国。张培香、张培菊出嫁后,张其桂夫妇、张培国均与张培禄一起生活、受其照顾一直到去世,但张培香也提供赡养费。张培禄后来翻建讼争的两处房屋,并未征得张培香同意。原告张培菊主张:全家自东北返回纪家店子时,张培菊17岁左右尚在上学。其他意见同被告张培香。被告张培禄对三原告陈述不予认可,反驳称:本案讼争的两处房屋均系被告于1985年出资建设,一处登记在张培国名下,一处登记���张培禄名下。张培国系精神智力残疾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由被告照顾房屋监护张培国,原被告父母于1983年均已失去劳动能力。因讼争房屋系危房,被告于2009年进行了翻建,张培香、张培菊均知情,且至2014年一直未提出任何意见,已过二年诉讼时效,现在该两处房屋也均由被告管理使用。张其桂夫妇及张培国,均由被告养老送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讼争房屋是否系法定继承财产,若系法定法定继承财产,应如何区分。第一,张其桂夫妇在处理了东北的财产后,与张培禄、张培香、张培菊于1985年返回至张家楼镇纪家店子村,并建造了本案讼争的两处八间房屋,全家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张培建虽称其出资让其父母帮其建房,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基于张其桂与张培建已分家,且张培建留在东北生活的事实,即使张培建为张其桂返回纪家店子村提供了部分资金,亦无法证明该出资系用于为张培建个人建房,另外,张培建主张讼争房屋建成后曾登记在张培建名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张培建享有讼争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分析该家庭处理东北财产的过程,张其桂、王玉莲夫妇的身体状态,张培禄、张培香、张培菊的年龄,以及张培国的精神智力状况、建房目的,两处房屋分别登记在张培国、张培建名下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关于房屋所有人、登记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地号为GE-7-68房屋应归张培国所有,地号为GE-7-69房屋应归张培禄所有。第二,张培国去世后,其所有的地号为GE-7-68房屋应由其母亲王玉莲继承。王玉莲去世后,该房屋应由张培建、张培香、张培菊、张培禄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对王玉莲的遗产,可由张培禄继承1/2份额,张培建、张培香、张培菊各继承1/6份额。因张培禄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并使之增值,可酌定由其另享有总份额的1/5份额,三原告作相应扣减,即张培禄享有7/10份额(1/2+1/5),张培建、张培香、张培菊共享有3/10份额(1-7/1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纪家店子村地号为GD-7-68号房屋一处,原告张培建享有1/10份额,原告张培香享有1/10份额,原告张培菊享有1/10份额份额,被告张培禄享有7/10份额。二、驳回原告张培建、张培香、张培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培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军人民陪审员  王坤平人民陪审员  张强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珑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