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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安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无业。2008年12月1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2月1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2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3月26日因诈骗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桂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23时30分,被告人张兴在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济南屯村高某某家,将高某某家玻璃砸碎进入后室内行窃,被高某某当场抓获。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张兴在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码头村魏某某家中撬开房门,将屋内衣架上的一件皮夹克衣兜里的2000元现金盗走。2015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兴在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史庄村姜某某家,撬开门后进入屋内,将放在衣兜内的约200元现金盗走。2015年4月6日16时左右,被告人张兴在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史庄村李某某家,进入屋内,将放在炕上书包内的1700元左右现金盗走。2015年4月7日6时20分,被告人张兴在廊坊市开发区桐柏村馥茗茶业公司,将其大门撬开欲实施盗窃,未能得逞。2015年4月7日6时40分,被告人张兴在廊坊市开发区桐柏村瑞丰超市盗窃现金约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兴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高某某、魏某某、姜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安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和照片,刑事判决书,收容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兴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兴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人民陪审员  王建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