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执字第6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马玉萍与芦要武不当得利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玉萍,芦要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城执字第616-3号申请执行人马玉萍。被执行人芦要武。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芦要武给付申请执行人马玉萍不当得利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并负担执行费666元,共计51711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固定收入,无土地使用权、房产、车辆登记等信息。本案诉前保全已冻结被执行人芦要武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公积金52000元,但酒钢住房公积金中心出具证明,住房公积金必须要本人提取。在执行中,执行人员于2015年6月17日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穷尽各种执行措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建忠代理审判员 师玉文代理审判员 陶国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