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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庄晓春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汪韬,北京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超,北京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汪韬、彭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庄某甲伙同庄某某(另案处理),租用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南路中港珠宝城3D-8房,雇佣他人,专门从事制造、销售假冒品牌手机活动。被告人庄某甲、庄某某为老板,从市场收购旧三星手机及假冒三星手机配件,然后在中港珠宝城3D-8房内使用假冒三星手机配件对所回收的手机进行维修、组装、测试,更换手机后盖、屏幕、听简、摄像头等配件,随后粘贴三星商标后通过其租用的长城电子市场2甲268柜台对外销售,非法牟利。2014年10月22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南路6号上步中学宿舍楼2栋604房抓获被告人庄某甲,并在本市福田区中港珠宝城3D-8房查获准备翻新的三星旧手机225部、用于制假的假冒三星手机外壳180个、假冒三星手机电池36个、假冒三星标签55张以及用于制假的工具一批、账本3本。经鉴定,上述225部三星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655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庄某甲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庄某甲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本无异议,供述称其是涉案作坊的老板,深圳市福田区中港珠宝城3D-8房是其租赁的,其从手机市场上回收二手手机后进行检测,有问题的就进行维修及更换配件,然后对外销售,涉案查获的三星标签是其购买的假冒产品,用于贴在手机的电池槽内;但辩称:1、其采购和销售的都是正品的二手手机,其只购买手机摄像头和听筒等零配件用于更换损坏的零配件,对手机外观不作处理;2、涉案查获的假冒三星手机后盖和假冒三星手机电池是收购三星二手手机时配套购入的,数量不配套是因为有些后盖被其扔掉,有些二手手机本来就没有后盖或电池,没有后盖或电池的二手手机采购价会低些;3、部分二手手机的主板坏了,但其他零配件仍可使用,有的二手手机后盖损坏了需要更换,就使用从主板坏了的二手手机上拆分下来的没有损坏的后盖进行更换;4、涉案查获的账本记录的内容是其销售二手手机的记录、帮客户发货的情况以及需另找他人维修的二手手机的情况,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所起诉的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收购的二手手机均为正品三星手机,只是进行了部分的维修、检测和更换后以低价出售,与生产假冒手机有本质的区别;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一直表现良好,并当庭认罪;4、被告人所翻新的手机没有出售,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2013年底以来,被告人庄某甲等人租用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南路中港珠宝城3D-8房,雇佣他人,专门从事翻新、销售假冒品牌手机活动。被告人庄某甲等为老板,从市场收购旧三星手机及假冒三星手机配件、假冒三星标签,然后在中港珠宝城3D-8房内使用假冒三星手机配件对所回收的手机进行测试、维修,更换手机后盖、屏幕、听筒、摄像头等配件,并粘贴假冒三星标签后通过其租用的长城电子市场2甲268柜台对外销售,非法牟利。2014年10月22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南路6号上步中学宿舍楼2栋604房抓获被告人庄某甲,并在深圳市福田区中港珠宝城3D-8房查获准备用于翻新的三星旧手机225部、假冒三星手机外壳180个、假冒三星手机电池36个、假冒三星标签55张以及用于制假的工具一批、账本3本。经查,上述225部三星旧手机翻新后的实际销售价值共计约为人民币112500元。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手机、手机后盖、三星标签、翻新工具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材料、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账本等书证;3、证人许某、庄某乙、辜某、方某纯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5、被告人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以15元至25元的价格在龙胜手机配件市场非固定档口购买了尾插、排线、摄像头、耳机孔等三星手机配件,该采购价格明显低于三星手机配件正品的合理价格,且采购地点亦非正规的三星公司授权销售点,其应当知道所采购的手机配件为假冒三星品牌的产品;另外,证人许某、庄某乙、辜某、方某纯等人亦证实被告人庄某甲雇佣其等人更换零配件、组装、翻新假冒三星手机并用于销售;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庄某甲等人购买旧三星手机后,更换假冒的三星手机零配件,并在手机上粘贴带有假冒“”标识的翻新行为属于假冒注册商标。关于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被告人庄某甲在侦查阶段三次供述称其销售的假冒三星手机价格为每部400元至600元;被告人庄某甲雇佣的工人许某的证言证实涉案假冒三星手机价格约为每部500元。被告人庄某甲对涉案假冒三星手机的销售价格的供述基本稳定,且与证人许某的证言吻合,可以相互印证,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采信被告人庄某甲的供述及证人许某的证言作为计算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的依据,假冒三星手机的销售平均单价约为人民币500元。按上述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本案中被缴获旧三星手机翻新后的实际销售价格约为人民币112500元,该金额应认定为被告人庄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涉案查获的旧三星手机已经购入并准备用于翻新但尚未翻新即被查获,被告人庄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甲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菁菁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7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