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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民三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谢积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曹馨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谢积奎,曹馨桐,王全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三终字第1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法定代表人龙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思方,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积奎,广西灵山县灵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存江,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曹馨桐,广西灵山县那隆镇居民。一审被告王全龙,湖北省大治市居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谢积奎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灵山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载文担梏审判长,审判员王红艳,代理审判员赵斯婷参加的合议庭分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思方,被上诉人谢奎积的委托代理人陈存江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龙程明、被上诉人谢奎积、一审被告王金龙、曹馨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晚上7时50分许,曹馨桐驾驶王全成所有的号牌为粤8-W091N奥迪越野车由灵山县灵城镇六峰路往江南路方向行驶,行至灵城镇环秀桥路段时,在超越前方由谢积奎同向驾驶的桂N×××××两轮摩托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谢积奎受伤并且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谢积奎当天被送至灵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31日,共住院67天。住院期间,谢积奎遵照医嘱由一人照顾护理,同时适当增加营养。出院后,多次到广西灵山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12月15日对该案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2012)第9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曹馨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积奎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5月13日,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积奎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了X(十)级伤残。2014年12月22日,谢积奎以上述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诉至灵山县人民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粤8-W091N越野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交通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谢积奎是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事汽车用品零售业工作。事故发生后,曹馨桐已经赔偿谢积奎经济损失10000元。灵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侵害致死,其有权请求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损失,谢积奎的诉讼主体适格。一、责任承担问题。各方当事人对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的事实与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灵公交认字(伤人)(2012)第9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正确的,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对谢积奎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粤8-W091N奥迪AUDIQ7越野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时,该两类险种的保险期内。王全龙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于曹馨桐驾驶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对谢奎积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对谢奎积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即在10000元的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谢奎积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不足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则由侵权人承担。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谢奎积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评定:(1)、医疗费23691.43元,医院出具的发票总共医疗费23691.43元,其中包括住院22132.53元,多次门诊费用1558.9元,因此,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谢奎积住院67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100元/天×67天=6700元,对方无异议,予以支持;(3)、护理费4485元。根据灵山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谢奎积住院治疗期间有护理人员1人,对方无异议,予以支持。(4)营养费2010元。谢奎积住院67天,且诊断证明需增加营养,因此,对其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持,谢奎积主张40元/天的标准过高,结合灵山县城镇生活水平,30元/天为宜,因此,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67天=2010元。(5)误工费25962元。谢积奎是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事汽车用品零售业工作,职业属于在岗为批发和零售业38365元/年,谢积奎住院67天,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半年以180天计算,谢积奎主张误工247天,予以确认。具体计算为:38365元/365天×247天=25962元。6、残疾赔偿金466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结合谢积奎的伤残等级X(十)级,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中国平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7)伤残鉴定费700元。谢积奎提出的伤残鉴定费700元要求,有税务发票为凭,予以支持。(8)停车费问题。谢积奎提供停车费这份收据不是税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项费用不予以认可,谢积奎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三、关于谢积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谢积奎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赔偿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但是考虑到谢积奎的情况以及曹馨桐的过错,依据谢积奎的伤残等级程度,对方侵权的行为,结合灵山县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谢奎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支持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3158.43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0391.43元中的1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在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767元。不足部分20391.43元,因曹馨桐负事故全责,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曹馨桐已向谢积奎赔偿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尚需赔偿10391.43元。因交强险和商业险已足额赔付,曹馨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10000元,可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积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276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积奎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1.43元。三、驳回原告谢积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8元,原告谢积奎负担人民币187元,由被告曹馨桐负担人民币2341元。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后,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门诊费用不当,支持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4661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不对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不当。请求撤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门诊治疗费155809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书确认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的负担、被上诉人谢积奎在事故发生后入灵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及医院对其伤情诊断均无异议。在庭中,被上诉人谢积奎举出灵山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谢积奎在康复期(2013-4-27至2013-10-15)在该院的门诊疗情况。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超出举证期限提交,没能证明上诉人的治疗项目,不能起证明的作用,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谢积奎认为,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遵从医嘱进行门诊治疗的事实与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法庭应竿子采信。主办人认为,该证据由医疗部门出示,与被上诉人谢积奎的伤情及出院医嘱的内容相吻合,与本案的黄它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明链,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除此之外,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其它事实的认定,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举不出充足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基于交实用主义事故发生而引起的侵权赔偿纠纷,谢积奎作为本次交通事故受害方,所受到的侵害已客观存在,依法有权向相关侵权人经济经济赔偿。根据双方当人的诉辩主张,行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采纳由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积奎因交通事故构成了X(十)级伤残的鉴定报告是正确。二、被上诉人谢积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即一审判决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谢积奎的门诊费用1558.9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被上诉人谢积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1、左足背挫裂伤;2、左拇趾趾骨骨折;3、左拇趾屈伸肌腱断裂;4、左足第2、5趾挫裂伤。所作伤残鉴定部门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诉讼中举不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错误或违法作出,故一审判决采信该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根据被上诉人谢积奎的伤残情况,一审判决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谢积奎的残疾赔偿金4661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谢积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的门诊费用1558.9元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谢积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1、左足背挫裂伤;2、左拇趾趾骨骨折;3、左拇趾屈伸肌腱断裂;4、左足第2、5趾挫裂伤。住院治疗67天,出院医嘱:1、嘱继续门诊康复治疗。2、石膏托外固定两个月,定期每月回门诊拍片复查骨折对位对线情况,待骨折线消失方可负重活动,加强左手常康复训练,忌食辛辣燥热滋腻之品。3、不适随诊。因谢积奎出院后到灵山县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是基于伤情的必要,所支付的门诊费有医疗部门的相关票据证明。因此,一审判决支持谢积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的门诊费用1558.9元正确,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无理,上诉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8元旦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载文审 判 员  王红艳代理审判员  赵斯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香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