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蒋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云南省保山市。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抢夺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文涛,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昆明市东风西路五华区青少年宫旁的巷口,欲诈骗被害人张某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00元,后诈骗不成遂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手机抢走,后逃离现场,销赃挥霍。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没有辩护意见。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发表了被告人系临时起意作案,没有伤害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在校学生,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产品说明书,证人张某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提取、辨认、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说明,在校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700元,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辩护人发表的合理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应予采纳。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已追缴的赃款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琼华人民陪审员 牛智萍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