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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董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2月3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旭波,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辩护人刘旭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被告人董某决定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方式,欺骗相关政府部门订购书籍。被告人董某从网上购买了一个北京的电话号码及相关软件,与其买来的传真机相连接,以用于发送其制作的虚假订书公文。2015年1月份,被告人董某在电脑上伪造了一份以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学习、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虚假订书通知。后又从网上查找到浙江省委办公厅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公文,并通过复制、剪切的方式将公文上的印章粘贴到其伪造的《通知》上。后被告人董某通过114平台,查询到浙江省各县市的部分党委、政府机关的传真号码,将其伪造的上述《通知》及征订回执单发送到了相关的党委、政府部门,要求各市、各县党委、人民政府等单位征订《宪法知识学习读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宣传挂图》。此外,被告人董某还从网上购买来银行账户,待相关单位收到征订通知并发回征订回执单后,让收到征订书本的单位将订书款项打入指定的银行账户。截至案发,仅查证属实的浙江省桐乡市烟草专卖局、人口计生局、建设局、桐乡市旅游委、审计局、司法局、机关事务管理局、桐乡市振东新区建设管委会等8家单位被骗取订书款共计7073元人民币。2015年1月15日,青田县委机要局工作人员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发现该通知存在伪造嫌疑,遂联系了浙江省委值班室予以核查,在得到该公文系伪造的确切答复后,于1月27日向青田县公安局报案。2015年2月3日,被告人董某在河北省定州市高蓬镇马村东南片147号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主动退出了涉案赃款。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身份信息、户籍证明、“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学习、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征订回执单复印件、中共桐乡市委宣传部“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学习、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征订情况反馈表、汇款通知单、发票等材料复印件、020029140920O022763银行账户明细、02O0OO0709066188261银行账户明细、收到的书本照片复印件、受案相关证明文件、归案经过;2.证人赖某、王某甲、姚某、沈某、李某、陈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以骗取相关政府部门订书的方式,从而获取订书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退出涉案赃款,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董某退出的赃款7073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中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