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欧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704号原告欧某甲,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黄金重、郑秀珊,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傅文尧,莆田市城厢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欧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重、郑秀珊、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文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1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入赘原告家),同年12月4日生育女孩欧某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即仓促结婚,婚后二人常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因小事动辄殴打原告及女儿,并砸坏家中物品;婚生女儿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家人抚养,被告虽有工作,但对家庭很少尽到义务;原告的母亲生病,被告不闻不问,甚至拒绝拿出夫妻积蓄给其治病,被告的行为一再令原告及家人感到心寒。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欧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应支付给原告婚生女孩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婚生女孩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吴某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不实。被答辩人与答辩人通过接触,相互充分了解,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很快有了爱情的结晶;答辩人一直在工厂上班,连工资卡都悉数交由被答辩人保管,家庭的一切经济均由被答辩人掌管。答辩人认为,夫妻之间应多一点包容,少一点指责与抱怨,消除误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一定可以建立和睦、幸福的家庭生活。故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甲与被告吴某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1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入赘原告家),同年12月4日生育女孩欧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致引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欧某甲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经与原本核对)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欧某甲与被告吴某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女欧某乙,婚后己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性格及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谅互让,消除误会,克服各自的不足之处,求同存异,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因此,原告现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欧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欧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志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妹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