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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3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3906号原告李某,女,1992年6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李某表叔,1961年7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陈某某,男,1990年6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康如翼,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如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6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在一起同居生活。2014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人民法院准予,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退还其23000元彩礼钱,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6月18日在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9月13日,双方因生活锁事发生纠纷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以(2014)永法民初字第06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证明、(2014)永法民初字第06254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从认识到结婚时间短,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均丧失了与对方继续生活的信心,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23000元的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承认2014年6月,被告给予其彩礼20000元及之前分几次给予零用钱3000元,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9月13日发生争执后,原告已将彩礼20000元退还给了被告,但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且互为亲戚关系,其证言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已将彩礼20000元退还给了被告的证明目的,其证言亦不符合证据三原则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二)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20000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另外3000元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由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某某彩礼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 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小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