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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刑减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毛超超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减字第00530号罪犯毛超超,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宝刑一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超超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2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至二0一六年二月十七日止。现陕西省崔家沟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减刑意见书,认为罪犯毛超超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8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重视“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奖励积极十四个。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超超减去余刑。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丽红代理审判员  段建纲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花利 来自